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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27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初中文化。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亨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川H829**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电子路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电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当事人韩某驾驶的川H989**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呼气检测为116mg/100ml,经提取其血液进行酒精检验结果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巧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