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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单培等18人与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培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单培等18人。诉讼代表人:单培。诉讼代表人:王炳恒。上诉人单培等18人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6月,单培等18人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单培等18人于1998年9月前从南通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系统退休,退休后由原单位发放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1998年9月,遵照国务院通知,单培等18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移交江苏省管理,由省人社厅依法履行管理职责。2014年4月,省人社厅再次为单培等18人调整、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该行为侵犯了单培等18人按照国家有关事业单位规定执行的退休养老财产权利。请求法院确认省人社厅为单培等18人调整、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恢复单培等18人“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的退休养老待遇。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省人社厅于1998年9月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接收单培等18人,将单培等18人纳入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并发放企业退休养老金,单培等18人于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单培等18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单培等18人不服原审裁定,向���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具体理由: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为单培等18人调整、发放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单培等18人于同年6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省人社厅每月一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给单培等18人发放养老金,只要权利人认为任何一次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就可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律程序维权;3、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主动以诉讼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4、原审裁定认为,省人社厅于1998年9月起按照退休人员身份接收单培等18人,并纳入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并发放企业退休金,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自1998年9��起就一直延续下来的行政行为。最初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发生在1998年9月,此后的一系列的行为都是基于该行为产生的。因此,单培等18人的起诉已经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二、单培等18人中的沈永言曾就同类问题,以省人社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宁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沈永言的诉讼请求。沈永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沈永言提起该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6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沈永言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单培等18人就同类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单培等18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单培等1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家祥审 判 员  郭晓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