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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洪祥与杨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祥,杨伟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张洪祥,男,1958年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穆宏,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杰,男,1958年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负责人闫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洪祥诉被告杨伟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祥的委托代理人穆宏、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祥诉称,2009年8月26日4时许,我驾驶辽M4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发生事故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的由黄成林驾驶的辽M2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导致我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成林承担次要责任。我于2009年8月29日前往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及头皮裂伤,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1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5元=90元、误工费79.86元×36天=2874.96元、护理费20.68元×6天=124.08元、交通费3元×6天=18元,以上合计10324.22元。黄成林系被告杨伟杰雇佣的司机,被告杨伟杰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曾经达成过协议,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0324.22元,故我放弃要求被告杨伟杰承担赔偿责任,仅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原告张洪祥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患者汇总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铁岭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五张,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杨伟杰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赔偿数额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5、交强险保单一张,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6、驾驶证、准驾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运输行业。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该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分担属实,肇事车辆辽M2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因交强险保单日期输入错误导致保单有效期延后一个月,致使我公司无法正常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所述三方达成过协议属实,我公司对协议中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认可,协议确定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同意司机黄成林及车主杨伟杰均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4时许,原告驾驶辽M4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肇事后停在事故现场未在车后设置明显警告标志的由黄成林驾驶的辽M2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铁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成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8月29日前往铁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及头皮裂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874.96元、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18元,以上合计11309.40元。另查,黄成林系被告杨伟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324.22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杨伟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原告该主张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黄成林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伟杰,且该车依法在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参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原告张洪祥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杨伟杰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洪祥主张医疗费7217.18元一节,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实际医疗费支出数额为8202.36元,但因原告仅请求7217.18元,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原告请求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7547元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该请求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此节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依照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证及行驶证,可确认原告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且被告中国人保铁岭分公司对原告该节请求无异议,结合铁岭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写明的让原告休息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依照2009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年29152元及原告误工36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74.96元,故本院对原告此节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对其该节主张予以证明,但其请求每天3元的交通费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此节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祥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307.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祥误工费2874.96元、护理费124.08元、交通费1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17.04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