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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明全与李宣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全,李宣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003号原告陈明全,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李宣良,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陈明全诉被告李宣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花、林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宣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54万元,共计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李宣良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李宣良因经营所需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既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同时又将自己位于璧山县璧城镇北组团7号楼1号门市的门面一个作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宣良除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外,借款本金无力偿还。原告陈明全先后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2013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2013年1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526000元,共计60万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明全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此款2月内还清,借款人李宣良,2013年8月26日。”被告又于2013年8月28日在该借条下方的相反方向出具“今借到陈明全房屋借款一笔54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正,借款人李宣良,2013年8月28日。”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还贷款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明全自愿为被告李宣良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行贷款提供保证并以自己的门面一间抵押担保并在被告借款到期后,其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归还了借款人被告李宣良的60万元借款,实则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宣良进行追偿。被告李宣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李宣良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归还原告陈明全借款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宣良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樊 平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