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燕平与王金宝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孙燕平,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金宝,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燕平与被告王金宝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平,被告王金宝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平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邮政三农服务站)购买了“许博士”牌“土壤磷素活化剂”,用于棚内种植西瓜3亩。但是用后出现了烂根死苗的现象。经胶州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人员进行检测,判定“土壤林素活化剂”不合格。经以上行政部门处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使用“土壤林素活化剂”所造成的西瓜损失24000元、检测费及诉讼费等共计1200元。被告王金宝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的产品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购买的产品与其所受种植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过鉴定查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无对本案涉及的鉴定事项具有鉴定能力;此后,经法庭询问,原告亦不能就其损失数量、因果关系等基础材料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即,原告起诉中提出的损失主张无法通过目前的评估进行具体、明确。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应具备三个条件: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通过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的起诉显然符合上述第1和第2条件,但是对于第3个条件,通过法庭调查,仅仅可以查明原告购买了被告涉案的产品,从而致使种植的西瓜出现烂、根死苗这一事实的发生,但是,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情况;且通过鉴定部门的鉴定,目前也无法查明案件的具体事实情况、损失数额及所使用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而致使了案件事实和理由的不具体和明确。综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目前不符合起诉的具体条件,其可以在以后补全起诉条件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燕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