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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建锋、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建锋,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1519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福。委托代理人:林法宝。被告:陈建锋。被告: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达。被告: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祥。被告: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霞。被告: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峰。被告:曾云霞。被告:陈秀忠。被告:林建达。被告:林杰峰。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建锋、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锋、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建锋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为被告陈建锋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向被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锋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偿付利息122364元(按月利率19.8‰自2013年8月16日起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本息暂计人民币722364元,并继续自2014年6月21日起继续计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对被告陈建锋所负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锋、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各一份、客户借计回单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建锋、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建锋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自愿为被告陈建锋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二、被告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对被告陈建锋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4元,由被告陈建锋负担,被告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曾云霞、陈秀忠、林建达、林杰峰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林祝义人民陪审员  周甲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