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赖伍江、赖伍钦等与郭益玲、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赖新团,郭益玲,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赖伍江,男,193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厦门大学化学系教授,住厦门市。原告赖伍钦,男,194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龙岩市第四中学退休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赖伍豪,男,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赖新团,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厦门市公路局干部,住龙岩市新罗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亿、李彦,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益玲,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凌,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西安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国,总经理。原告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赖新团与被告郭益玲、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伍钦、赖伍豪、赖伍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亿、李彦,被告郭益玲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天、王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赖新团诉称,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的赖厝属于赖氏祖屋。赖泉富、苏添喜夫妇生前对赖厝中的四间平房享有所有权,对赖厝中各家族共有的部位(如:厅、廊、庭院地等)享有共有权。赖氏各家族在长期共同生活中,逐步对赖厝中的共有部位进行区隔和划分使用,争议房地产(即:赖厝中属赖泉富及苏添喜遗产的、为赖泉富及苏添喜继承人共有的房地产,包括建筑面积为7.32平方米的半间厅、建筑面积为21.334平方米的厨房和餐厅以及建筑面积为5.52平方米的滴水)即属于赖泉富、苏添喜夫妇专有使用的部位,其他家族对此均不持异议。赖泉富、苏添喜夫妇去世后,争议房地产亦属其遗产范围。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提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赖泉富去世后,其遗产由配偶苏添喜及五位子女(即:原告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及案外人赖伍湖和赖素娥)共同继承。其间,苏添喜又以《备忘录》形式确认其去世后财产由四个儿子(即:原告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及案外人赖伍湖)继承。据此,赖泉富及苏添喜夫妇去世后,原告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及案外人赖伍湖对争议房地产享有11/12的财产份额,而案外人赖素娥则对争议房地产享有1/12的财产份额。案外人赖伍湖去世后,因其配偶邱惠珍及女儿赖新新、赖新群均表示放弃继承其遗产,故案外人赖伍湖对赖泉富及苏添喜夫妇遗产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归其儿子(即:原告赖新团)所有;案外人赖素娥及其丈夫郭荣木去世后,其对赖泉富及苏添喜夫妇遗产所享有财产份额归其五位子女(即:被告郭益玲及案外人郭汉童、郭汉明、郭益廉、郭益娴)共同所有。综上,就争议房地产,四原告享有11/12的财产份额,被告郭益玲及案外人郭汉童、郭汉明、郭益廉、郭益娴等五人(以下简称“被告郭益玲等五人”)享有1/12的财产份额。因“塔泉商厦小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争议房地产被纳入拆迁范围。四原告虽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争议房地产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协商,但因其间正与被告郭益玲等五人及案外人刘嫦娥进行继承诉讼而未与该司达成合意。2013年3月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前述继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即:前述(2011)闽民提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被告郭益玲等五人对赖泉富及苏添喜夫妇遗产的继承份额方予最终明确。然而,当四原告持该判决进一步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就争议房地产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商时,却被告知被告郭益玲等五人已就前述补偿安置事宜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一致并签署相关协议,其中被告郭益玲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及2011年8月4日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基于上述事实,四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四原告为争议房地产共有权人,却仍擅自就争议房地产签署《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该《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显属二被告恶意串通的产物,并已严重损害四原告依法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依法应属无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郭益玲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及2011年8月4日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被告郭益玲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处分的是“塔泉二期”拆迁范围内原属赖泉富遗产。本案四原告与被告郭益玲五兄妹析产和继承纠纷已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既然法院已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赖厝属赖泉富夫妇遗产的四间平房中后头顶厅左边的平房二间归郭益玲五兄妹共同共有。因此,作为“塔泉二期”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二被告的签约行为系处分自己合法产权的行为,四原告无权干涉。故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赖泉富、苏添喜夫妇生前生育有四男二女,次女刘嫦娥出生后不久即被送与他人收养,长女赖素娥、长子赖伍湖、次子赖伍江、三子赖伍钦、四子赖伍豪均由父母抚养成人。赖素娥与丈夫郭荣木(均已去世)生育了5个子女,即郭益廉、郭汉童、郭益玲、郭汉明、郭益娴。赖伍湖(已去世)与妻子邱惠珍生育了3个子女,即儿子赖新团、女儿赖新新与赖新群。2008年3月18日,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郭益玲(作为乙方)签订了《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因“塔泉商厦小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取得拆许字第(2007)第00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乙方的房屋进行拆迁;2、房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赖厝,属赖泉富遗产,依(2004)××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为郭益廉、郭汉童、郭益玲、郭汉明、郭益娴五兄妹共同共有。该房屋经双方实测,面积为67.16㎡(含阁楼7.6㎡,半间厅7.32㎡,与赖忠诚各一半厅),滴水11.04㎡。据此,五兄妹各可分得房屋13.43㎡,滴水2.21㎡。据此,郭益玲共可安置34㎡,房屋的货币补偿费为71400元(含门口空地);3、由甲方提供安置房,安置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B幢908单元,安置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42.01㎡,安置房总价为101838元;4、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价格互结差价后,乙方应在回迁时向甲方支付房屋的产权调换差价款30438元;5、过渡期限从房屋交付拆除起算为30个月自2008年3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2011年8月4日,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郭益玲(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2008年3月18日《协议书》中约定安置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B幢908单元”修改为“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塔泉1号楼601单元,调换后面积差价按实计算”;2、调换后的安置房层数与原协议的安置房层数之间的层差,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差价26880元。原告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赖新团认为二被告在明知原告为涉案房产共有权人的情形下,仍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此举已严重损害四原告合法利益。为此,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6年6月,刘嫦娥、郭益廉、郭汉童、郭益玲、郭汉明、郭益娴因继承、析产纠纷,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依法继承应得的遗产。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1996)××民城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赖厝属赖泉富夫妇遗产的四间平房中大厅左边的正房一间归刘嫦娥所有,后头顶厅左边的平房二间归郭益廉、郭汉童、郭益玲、郭汉明、郭益娴共同共有,大厅左边后房一间归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赖新团所有。刘嫦娥等人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3日作出(200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决。刘嫦娥等人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7日作出(2003)××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4)××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2001)××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刘嫦娥等人仍不服,再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赖新团提供的福建省龙岩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争议房地产平面图、(2011)××民监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1)××民提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郭益娴出具的《承诺书》、《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被告郭益玲提供的(1996)××民城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桥赖厝属赖泉富夫妇遗产的四间平房中大厅左边的正房一间归刘嫦娥所有,后头顶厅左边的平房二间归郭益廉、郭汉童、郭益玲、郭汉明、郭益娴共同共有,大厅左边后房一间归赖伍江、赖伍钦、赖伍豪、赖新团所有。因此,原告与被告郭益玲以及郭汉童、郭益廉、郭汉明、郭益娴和刘嫦娥等继承赖泉富夫妇在赖厝遗产的人对赖泉富夫妇该厝所享有的厅、空地等公共共有部分,均享有一定权利。被告郭益玲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赖泉富夫妇在赖厝所享有的厅、空地等公共共有的房地产进行处分,显然侵犯了原告对这部分财产的共有权。被告郭益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地产都是其本人的私有房地产,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益玲于2008年3月18日及2011年8月4日与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龙岩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郭益玲承担954元,被告龙岩市塔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夏 雯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猷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