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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6号黄树棠与���怡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棠,黄怡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36号原告:黄树棠,男,1939年8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是原告儿子。被告:黄怡兴,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黄美兴,是被告弟弟。原告黄树棠诉被告黄怡兴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黄树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明,被告黄怡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3年10月25日,双方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导致腹部受伤。原告因被告侵害,到三水区大塘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2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5911.40元。原告的相关损失经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1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怡兴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均有���议。事实方面,是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且原告也因此被判刑。原告损失方面,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6时许,原告黄树棠与被告黄怡兴在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潦边潦中村十三巷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原告黄树棠使用砖头将被告黄怡兴的头面部多处砸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黄怡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水区大塘医院治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共住院10天。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壁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3、直肠癌术后;4、前列腺扩张;5、慢性纤维空洞性肺结核。2014年5月22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原告黄树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黄树棠犯故意伤害罪,并确定原告黄树棠对黄怡兴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责任。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向三水区公安局、三水区检察院调取的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补充侦查卷各一份,起诉书一份,本院(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黄树棠提供的三水区大塘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餐费收据一张,病历一本,出院小结、费用汇总表各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上述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院(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对于双方在打斗过程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已经清楚明晰。原、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比例,即原告黄树棠负担90%的责任,被告黄怡兴负担1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为3276.40元,鉴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进行的治疗,有部分与本案受伤无关联,而相关费用清单也未能明确区分所用药对应的治疗项目,故本院酌定扣除500元,即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277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告住院期间支出伙食费135元,原告该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可以参照三水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为500元(50元×10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本案原告并未造成较大伤害,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3411.40元(2776.40元+135元+500元)。综上,被告黄怡兴须赔偿原告黄树棠341.14元(3411.40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怡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树棠341.14元。二、驳回原告黄树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黄树棠负担236元,被告黄怡兴负担14元(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成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