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游俊成、吴妙琼与路建初、邹丽花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建初,邹丽花,游俊成,吴妙琼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初,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丽花,女,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谢亚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俊成,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妙琼,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郑枝南,福建鹭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因与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2014)靖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建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亚生、黄富杰,被上诉人游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枝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5年间,原告游俊成、吴妙琼在龙山镇龙山村圩尾田组建成住宅一幢。1987年间,被告路建初、邹丽花紧邻原告游俊成、吴妙琼住宅东面建成住宅一幢。之后,原告游俊成、吴妙琼从被告路建初、邹丽花新建的住宅前通行。1996年间,原告游俊成、吴妙琼在其房屋前临龙昌路建成一幢店面。同村村民邹国雄与黄文辉在原、被告双方房屋前排建成的两幢临街店面和房屋。依照村里的规划,邹国雄与黄文辉房屋之间留有3米公共巷道通往龙昌路街道。目前,邹国雄在通道靠其房屋一侧占用1.68米搭建灶台和堆放杂物。2009年12月,被告路建初、邹丽花将房屋前的土地建成水泥埕地。原告游俊成、吴妙琼自愿出资1200元。2012年7月间,被告路建初、邹丽花在其房屋东面修建大门和围墙连接至黄文辉房屋北面的围墙,并安装铁门。2013年10月起,被告路建初、邹丽花将铁门上锁。2013年12月6日,被告路建初、邹丽花在距离小巷至原告房屋大门留下约1.5米宽位置作为原告游俊成、吴妙琼出入通道外,焊接铁板,将其房前其余埕地隔离,原告游俊成、吴妙琼无法从被告路建初、邹丽花房屋前通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劝导,被告路建初、邹丽花同意并由原告游俊成、吴妙琼将焊接的铁板拆除。原审认为,1987年被告路建初、邹丽花建造房屋后,原告游俊成、吴妙琼长期在被告路建初、邹丽花房屋前埕地通行。1996年,同村村民邹国雄、黄文辉在原、被告房屋前面建房,依照村里规划,留出一条3米的巷子作为通道。原告游俊成、吴妙琼经该巷子可直达龙昌路街道,被告路建初、邹丽花门前埕地靠黄文辉房屋部分已不属于必经通道。原告游俊成、吴妙琼请求被告路建初、邹丽花拆除其房前埕地左侧围墙及铁门,不予支持。本案属相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权利人有义务为相邻权利人因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邻地通行权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因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可以改道通行时,应改由其他更为经济的线路通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建初、邹丽花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原告游俊成、吴妙琼门前现有通道延至黄文辉、邹国雄房屋之间的巷子留出2米作为通道让原告游俊成、吴妙琼通行,不得堵塞、妨碍。二、驳回原告游俊成、吴妙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路建初、邹丽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埕地不是被上诉人唯一必经的通道;二、上诉人的埕地不是历史形成的被上诉人必经通道;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留2米埕地作为道路让被上诉人通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辩称,本案讼争的通道是被上诉人必经的历史通道,目前被上诉人房屋后面没有可通行道路,原审判决埕地留出2米作为通道让被上诉人通行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路建初、邹丽花将房屋前的土地建成水泥埕地。原告游俊成、吴妙琼自愿出资1200元”的事实有误,应纠正为游俊成、吴妙琼未实际出资1200元外,其他方面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承认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房屋前的整个水泥埕地原为路建初、邹丽花的自有菜园地,该埕地使用权归路建初、邹丽花享有。2、经本院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住宅分前后二幢,前幢临街作为店铺用于经营,可通往大街,后幢现有一铁门,可经过案外人庄杰民屋前的巷道通往村道。再查明,本案诉讼中,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表示:考虑游俊成、吴妙琼已在路建初、邹丽花房屋前面通行多年,同意留下1.5米宽的路给游俊成、吴妙琼通行,通往邹国雄、黄文辉两家房子中间的巷子。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通道须经过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房屋前的水泥埕地,而该水泥埕地原为路建初、邹丽花的自有菜园地,其土地使用权归路建初、邹丽花享有,1987年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建造房屋后,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才在路建初、邹丽花房屋前的埕地通行,因此,该讼争的通道位于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不属于历史通道的事实可以认定。经本院现场勘查,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住宅分前后二幢,前幢临街作为店铺用于经营,可通往大街,后幢现有一铁门,可经过案外人庄杰民屋前的巷道通往村道,因此,本案讼争的通道并非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唯一必经的历史通道,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的该点上诉理由可以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本案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尚有其他通道可行,不存在必须利用被上诉人的土地通行的情形,故作为讼争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人即上诉人并无为被上诉人的通行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原审在本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认为不动产权利人(上诉人)有义务为相邻权利人(被上诉人)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主张本案讼争的通道并非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唯一必经的历史通道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鉴于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同意留下1.5米宽的路给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通行,通往邹国雄、黄文辉两家房子中间的巷子,可依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的自愿处分行为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靖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游俊成、吴妙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4)靖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门前现有通道延至黄文辉、邹国雄房屋之间的巷子留出1.5米作为通道让游俊成、吴妙琼通行,不得堵塞、妨碍。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路建初、邹丽花及被上诉人游俊成、吴妙琼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代理审判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