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丽松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叶清新与郑剑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新,郑剑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叶清新。被告:郑剑平。原告叶清新与被告郑剑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新、被告郑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清新起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转让经营权协议》,对被告所有的浙K×××××号出租车转让给原告经营约定了转让期限、价格等具体条款。同时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月至5月县长运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全部归原告所有。2014年9月,原告得知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已经通过县长运公司下发了,原告经向县长运公司询问得知,浙K×××××号出租车2013年运行5个月的燃油补贴1754.09元已被被告郑剑平领取。但被告未按口头协议支付给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剑平支付原告2013年1至5月的出租车燃油补贴1754.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剑平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违反协议在先,造成我的损失,所以我没有将燃油补贴给原告。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转让经营权协议》、《2013年度出租汽车油贴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进行审核质证,被告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叶清新与被告郑剑平自愿签订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应认定车辆租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郑剑平未按约定将2013年度的燃油补贴返还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叶清新20**年度1至5月份的出租车燃油补贴1754.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