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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李丽明与李军飞、富阳永安高山农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明,李军飞,富阳永安高山农庄,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李丽明。被告:李军飞。被告:富阳永安高山农庄。代表人:李军飞。被告: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中。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李丽明诉被告李军飞、富阳永安高山农庄(以下简称永安农庄)、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简称擎天包装公司)、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和众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和众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明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为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和众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二年。事后,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和众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和众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120000元,2014年8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至款付清日止;2、被告和众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李丽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及借款担保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和众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和众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丽明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和众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2013年8月2719日,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共同向原告李丽明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和众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李丽明与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理应在原告李丽明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和众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李丽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飞、永安农庄、擎天包装公司、和众担保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飞、富阳永安高山农庄、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丽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为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军飞、富阳永安高山农庄、富阳擎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和众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鸿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