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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春耕与钟晓军、黄加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耕,钟晓军,黄加年,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罗春耕,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钟晓军,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黄加年,男,壮族,住广西靖西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李资平。委托代理人:罗潮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文健,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春耕诉被告钟晓军、被告黄加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耕,被告钟晓军、被告黄加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耕诉称:2013年8月19日20时26分,被告钟晓军驾驶赣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载原告),从诺雅卫浴驶入国道325线86KM+400M路段左转弯往开平方向行驶时,摩托车尾部与沿国道广州往开平方向驶至由被告黄加年驾驶的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钟晓军、原告罗春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晓军、被告黄加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原告为:1、脑震荡;2、左侧颜面部挫擦伤;3、左眼挫伤;4、左侧上颌窦骨折;5、LI-3双侧横突、L4右侧横突骨折;6、腰部挫伤;7、左侧第12后肋骨骨折、左侧肢体挫擦伤。经过医生手术治疗及悉心护理,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39天。医生建议原告: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两个月;3、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804.5元,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6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3166.6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钟晓军、黄加年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理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钟晓军、被告黄加年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黄加年应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共主张赔偿金额3827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晓军辩称:发生事故当天支付了原告罗春耕3000元住院押金。住院伙食费不应按100元/天计算,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为300元。被告黄加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支付了原告罗春耕医院押金5000元,并为原告罗春耕在医院交费272元、254元、156元的三张医疗费单。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该案件涉及两个受害者,在原告请求的赔偿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减除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赔偿第一个伤者钟晓军670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50%计算,钟晓军起诉的案件案号为(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3号案,超出交强险的按责任比例分。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请求法院酌情按100元计算。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已经用去,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责任分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0时26分许,被告钟晓军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罗春耕),从诺雅卫浴驶入国道325线86KM+400M路段左转弯往开平方向行驶时,摩托车尾部与沿国道广州往开平方向驶至由被告黄加年驾驶的粤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钟晓军、原告罗春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3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晓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加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春耕不承担责任。被告钟晓军对认定不服,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鹤山交警的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晓军支付了3000元医疗押金给原告罗春耕。被告黄加年赔偿了5410元(其中5000元是支付住院押金,254元及156元是已经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给原告罗春耕,原告均予以确认。被告钟晓军就本次损失于2014年3月11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出具(2014)江鹤法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8010.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70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05元)给原告钟晓军。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2214.19元给原告钟晓军。三、驳回原告钟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被告黄加年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为黄彩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加年与黄彩钦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3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晓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加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春耕不承担责任。经复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维持了鹤山交警的认定结论。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04.5元,原告罗春耕提供鹤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4张收费收据,合共16804.5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原告罗春耕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8日),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得出3900元(39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120元,原告钟晓军请求护理费3900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住院39天,按每人每天80元的护理标准计算,得出3120元(39天×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3166.6元,原告罗春耕住院3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共误工天数为129天(39天+90天)。原告提供《证明》及《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在鹤山市址山镇诺雅卫浴厂工作,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062元,是合理水平,计算得出13166.6元(3062元÷30天/月×129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罗春耕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无出院后门诊治疗记录,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8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合共20704.5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6705.5元,剩余赔偿限额为3294.5元(10000元-6705.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3294.5元内赔付原告3294.5元。余下17410元(20704.5元-3294.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166.6元,合共16286.6元。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赔偿使用完毕。余下仍为16286.6元。依照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加年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29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余下损失33696.6元(17410元+16286.6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钟晓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加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钟晓军承担原告罗春耕的损失50%即13848.3元(33696.6元×50%-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黄加年承担原告罗春耕的损失50%即11438.3元(33696.6元×50%-已赔偿的5410元)。由于被告黄加年驾驶的事故车辆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1438.3元给原告钟晓军。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94.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原告罗春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11438.3元给原告罗春耕。三、被告钟晓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848.3元给原告罗春耕。四、驳回原告罗春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