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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881��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李爱梅、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李爱梅,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牟乃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洲,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疆,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梅,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军(与李爱梅系夫妻关系),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与被告李爱梅、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梅、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爱梅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爱梅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第1幢1单元17层11701号房屋,借款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32年2月10日止。原告与被告李爱梅、王军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爱梅和王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合同签��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4年5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余额1117426.42元、利息22222.8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爱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李爱梅、王军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余额1117426.42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拖欠的利息22222.86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3、依法处置抵押房产(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第1幢1单元17层11701号),并以该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债务,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梅、王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爱梅作为借款人、王军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爱梅向原告借款1170000元,用于购置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第1幢1单元17层1170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22年2月10日起至2032年2月1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李爱梅授权原告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直接划入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李爱梅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以委托扣款方式,每月归还本息9608.71元;被告李爱梅以借款所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原告债权的抵押担保;借款人李爱梅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李爱梅的贷款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内容。同日,被告李爱��、王军还与原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爱梅以其拥有的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第1幢1单元17层1170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爱梅发放贷款1170000元。2012年7月30日,双方经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被告李爱梅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时偿还每月按揭款,但自2014年初开始发生拖欠,截止2014年5月14日拖欠原告本金10166.85元及利息22222.86元。被告李爱梅至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李爱梅该笔借款本金部分减去已付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1117426.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李爱梅和王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爱梅、王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爱梅贷款购房理应每月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按揭款,其长期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军作为抵押房产共有人及抵押担保人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爱梅、王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李爱梅、王军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有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李爱梅、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余额1117426.42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拖欠的利息22222.86元及至实际借款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借款给付之日止,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付)。三、被告李爱梅、王军以其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路99号中海国际社区御湖公馆第1幢1单元17层11701号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57元,由被告李爱梅、王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爱梅、王军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审 判 员  任惠军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