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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和父亲梁某乙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洲村西瓜大市场购买西瓜,梁某乙与卖西瓜的龙某因买卖西瓜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梁某甲见状用拳头击打龙某面部,致龙某的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和父亲梁某乙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洲村西瓜大市场购买西瓜时,梁某乙与卖西瓜的龙某因买卖西瓜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梁某甲见状也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龙某面部,致被害人龙某的鼻骨骨折。随后,被告人梁某甲到宜城市公安局南营派出所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龙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龙某对被告人梁某甲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在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洲村西瓜大市场卖西瓜时,与一个50多岁的男人发生矛盾后相互厮打,厮打中,一个年青人上前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与儿子梁某甲开车在宜城市南洲村西瓜大市场购买西瓜时,与卖西瓜的龙某发生争执,龙某用拳头朝其额头上打,梁某甲见其受伤,上前将龙某脸部打伤。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在卖西瓜时,看见龙某同两个男人在争吵,后来他们相互殴打。其中一个年青人将龙某打的满脸是血,年龄大点的男人脸上也在流血。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其在郭某家门口卖西瓜,欧庙的一对父子在收西瓜。龙某问那父子为什么不要他西瓜,那年龄大点说:“我就不要你的西瓜,你想咋搞?”龙某有点火,与他们争吵并相互厮打,其中的年青人上前将龙某打的满脸流血。5、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谅解书、协议书。7、被告人梁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通过赔偿被害人龙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龙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军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