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终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卉、邱万敏与龙云奇、周国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卉,邱万敏,龙云奇,周国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卉。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万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云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发。上诉人陈卉、邱万敏因与被上诉人龙云奇、周国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2014)册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周国发为甲方,与为乙方的上诉人陈卉、邱万敏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124号砖混结构的私有住房一栋(一楼一底,建筑面积约220m2)、房前屋后甲方与村组农户转让的土地,与乙方进行房屋置换,乙方在置换的上述土地内进行商品房开发,房屋建成后,乙方将600m2的商品房置换给甲方”。2012年1月15日,陈卉、邱万敏与被上诉人龙云奇签订了《芭蕉湾挖土方砌拆旧房施工合同书》,将其二人与周国发置换的房屋及土地的拆除、屋基土方开挖、修建堡坎等工程交由龙云奇施工,工程价款包干280000元。要求后靠山堡坎最大厚度不能超过1.2m,最少不能超过0.5m,若确定需要增厚,所增加的工程量砌石价为300元/m3。此外,双方对安全责任及结算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云奇即组织施工队拆除旧房,按照协议中的四至界线开挖土方。施工过程中,由于龙云奇施工不当,造成案外人李明忠的菜地全部垮塌,影响到周边住房的安全,且工程量增加。陈卉、邱万敏经与龙云奇协商,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补工程款15000元。因原约定的堡坎厚度不够,为安全起见,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堡坎砌筑补充协议》,约定将堡坎厚度由原来约定的1.2m变更为2.5m,堡坎方量增加,一次性包干补给龙云奇110000元。2012年6月底,工程竣工。2012年9月26日陈卉、邱万敏与龙云奇结算,工程款为418726元,邱万敏、陈卉按结算金额向龙云奇出具了欠条,但未约定给付时间。该款陈卉、邱万敏至今未付。2013年初,周国发作为原告,将陈卉、邱万敏列为被告起诉到望谟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并要求由陈卉、邱万敏修复其原有住房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望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望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无效,由陈卉、邱万敏返还周国发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驳回周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龙奇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陈卉、邱万敏发包给龙云奇的房屋建设,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建设用地许可手续,陈卉、邱万敏在置换地至今尚未建筑房屋,仅砌了堡坎。一审原告龙云奇诉称:被告周国发于2011年7月20日和被告陈卉、邱万敏签订《房屋转换协议书》,约定将周国发坐落在册亨县者楼镇环城路124号一楼一底砖混结构的私房一栋及房前屋后的土地交给陈卉、邱万敏进行商品房开发,房屋建成后,二人将600平方米的商品房与周国发进行置换。2012年1月15日,陈卉、邱万敏与原告签订《芭蕉湾挖土方砌拆旧房施工合同书》,将拆旧房、屋基土方开挖、砌堡坎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在挖屋基时,因天气原因造成土方塌方,危及周边房屋安全,三被告要求原告修建堡坎。因该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故同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价款15000元。为保障堡坎质量,同月29日又签订《堡坎砌筑补充协议》。上述工程于同年5月29日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418726元。后因三被告在履行《房屋置换协议书》时发生纠纷,周国发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法院审理后,判决三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无效。原告找三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三被告互相推诿。鉴于陈卉、邱万敏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周国发是合同的受益人,三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8726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被告陈卉、邱万敏辩称:1、原告不是为二被告施工。陈卉、邱万敏与周国发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无效,故原告系在被告周国发的宅基地上进行施工。2、陈卉、邱万敏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两次补充协议也应无效。陈卉、邱万敏无权处分周国发的财产,对周国发的工地也没有发包资格,故原告与陈卉、邱万敏签订的施工协议自始无效。3、陈卉、邱万敏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陈卉、邱万敏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陈卉、邱万敏就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施工的工程也没有由陈卉、邱万敏享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陈卉、邱万敏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周国华辩称:1、周国发与陈卉、邱万敏签订协议后,即在外租房居住至今。陈卉、邱万敏在未办理相关手续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周国发的旧房拆除进行施工。因无证施工,册亨县相关执法部门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陈卉、邱万敏的这一违法行为给周国发造成了一楼一底房屋被拆除、装修费用几万元、租房损失196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周国发属受害人,不是受益人。2、周国发与陈卉、邱万敏签订的是置换合同,不是“合伙或合作合同”。置换合同约定乙方修建房屋后交给甲方600平方米的房屋,至于乙方如何施工、工程量多大,与周国发无关。且原告与陈卉、邱万敏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周国发不知道,也未参与签订。因此,原告的施工费周国发不能承担。3、原告称“因天气原因造成土方塌方,危及周边房屋安全,三被告要求原告修建堡坎…”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因施工不当,造成李明忠家菜地全部垮塌需要采取补救措施,这是陈卉、邱万敏与原告之间的事,本人无权参与。事发后如何处理,也没有任何人与本人商量。4、原告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工,施工不当,造成李明忠家菜地垮塌,增加了土方外运、砌堡坎的工程量,导致后面两次签订《补充协议》,由此产生的费用达138726元,增加费用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卉、邱万敏是否按照《芭蕉湾挖土方砌拆旧房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2、被告周国发是否单独或与被告陈卉、邱万敏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卉、邱万敏签订《芭蕉湾挖土方砌拆旧房施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承建事项,并经双方验收对工程价款作了结算,陈卉、邱万敏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疑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卉、邱万敏作为发包方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1872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国发作为合同的受益人与被告陈卉、邱万敏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被告陈卉、邱万敏以其与周国发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被确认无效,应由周国发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陈卉、邱万敏签订的《芭蕉湾挖土方砌拆旧房施工合同书》,周国发既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且周国发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要求周国发给付工程款;再则,三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被确认无效,是因为置换的部分土地是者楼村集体所有,三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被确认无效,该部分土地周国发能否使用受益尚属待定状态。综上,原告要求周国发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以及被告陈卉、邱万敏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陈卉、邱万敏与周国发签订的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的损失,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另案主张权利,也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卉、邱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187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被告陈卉、邱万敏承担。履行期限同上。一审宣判后,陈卉、邱万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周国发支付被上诉人龙云奇工程款41872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周国发承担。理由:1、龙云奇的工程款不应由二上诉人支付。原判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二上诉人与龙云奇签订的《芭蕉湾挖土方砌拆旧房施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事实上,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除了龙云奇无建筑施工资质外,还有二上诉人无权处分发包事项。因此上诉人没有资格也没有义务履行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2、周国发已全程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与龙云奇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周国发作为发包事项的物权人,不仅没阻止龙云奇施工,反而提出具体施工要求并亲自安排施工,接受和使用了该工程成果。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周国发与龙云奇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3、龙云奇施工的工程已由周国发实际享有。(2013)望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周国发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无效,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周国发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足以说明周国发仍然是龙云奇施工范围内土地的物权人。原审中周国发自认龙云奇施工的工程系其受益和使用,故原判认定周国发能否使用和受益尚属待定状态与事实不符。4、龙云奇的工程款应由周国发支付。周国发系工程实际发包人和物权人,无论从客观事实,还是法律规定,都应由周国发支付龙云奇工程款。而工程款数额,应为周国发在其与上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当庭认可的418726元确定。被上诉人周国发提出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龙云奇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邱万敏、陈卉、龙奇云、周国发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龙云奇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2、周国发是否为龙云奇施工成果的享有者?本院认为,关于龙云奇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陈卉、邱万敏于2011年7月20日与周国发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后,在未取得置换房屋所占地及周围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拆除与房屋基础的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龙云奇,龙云奇也因此而按照其与陈卉、邱万敏签订的《芭蕉湾挖土方砌拆旧房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进行施工,拆除了周国华用于置换的房屋,并在该地砌筑了堡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和结算,一致认可龙云奇的工程款为418726元。因此,龙云奇虽无施工资质,但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龙云奇请求支付该工程款,应予支持。虽然陈卉、邱万敏与周国发签订的置换协议被望谟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被拆除的房屋所占土地及周围土地系册亨县者楼镇者村集体所有,周国发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该地的使用权尚不确定,只有在其取得相关使用权证后才能确定为受益人。况且,本案案由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芭蕉湾挖土方砌拆旧房施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是龙云奇,另一方是邱万敏和陈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陈卉、邱万敏承担支付龙云奇工程款的责任。周国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龙云奇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0元,由上诉人陈卉、邱万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龙云奇可自本判决送达后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启斌审 判 员 赵 舒代理审判员 谢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永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