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某省某县某镇西张村人。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系某县某塑料厂业主。原告张某诉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0728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9日某县某塑料厂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消泡剂10728元。欠款人董某。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实某县某塑料厂系董某个人经营。经开庭审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董某系某县某塑料厂业主,因购买原告张某消泡剂欠款1072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就应支付相应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给付原告张某货款10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晶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