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民一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利民一初字第0145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07月14日出生,住利辛县。被告:吴某甲,女,汉族,1992年12月11日出生,住利辛县(原青年村)吴庄**户。被告:吴某乙,男,汉族,1966年02月02日出生,住利辛县(原青年村)吴庄**户。被告:刘某,女,汉族,1967年04月08日出生,住利辛县(原青年村)吴庄**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永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0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6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刘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吴某丙介绍相识,原告经李士友、李桂鲜和媒人吴某丙手一次性给被告彩礼款30000元,建房款100000元,合计130000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年××月××日生育长子“俊博”。原告李某甲以与被告吴某甲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没有感情,被告吴某甲对原告及其儿子很少关心,且被告吴某甲不把建房款从娘家带回建房,现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俊博”,被告吴某甲负担“俊博”的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和建房款计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口头辩称:1、小孩不满两周岁,应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原告给付被告的130000元都是彩礼款,没有建房款,且出于原告自愿、所给彩礼款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予返还;3、被告吴某甲的陪嫁物品应归被告吴某甲所有;4、原告起诉被告父母吴某乙、刘某无法律依据,并且二被告未花原告任何钱,原告给付的是个人财产,不发生在被告家庭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吴某丙介绍相识,2012年6月份定亲时经媒人手下小礼给被告见面礼现金11000元,2012年农历10月份,原告给被告吴某甲下大礼,经李士友和媒人吴某丙手到被告家一次性给被告吴某乙、刘某130000元,其中彩礼款30000元,婚后建房款100000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同居期间××××年××月××日生育长子“俊博”,“俊博”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另查明:被告吴某甲陪嫁嫁妆有:挂壁彩电一台、音响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沙发和茶几一套、组合衣柜一套、摩托车一辆、饭桌及椅子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吴某丙、李某乙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的问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告共接受原告130000元,其中30000元属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吴某甲的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告吴某甲已实际与原告李某甲同居生活一年之多,且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俊博”,被告吴某甲依法可酌情返还接受原告的彩礼款6000元。另原告给付三被告的100000元,经庭审查证属建房款、而被告接收该建房款后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未用于建房,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开支,应依法予以全额返还。因在问话笔录中,被告吴某甲承认原告给的130000元是媒人吴某丙交给被告吴某乙的,被告吴某乙也承认130000元是吴某乙和其家属刘某收的,故被告吴某乙、刘某应与被告吴某甲承担返还原告彩礼款和建房款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财礼款和建房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被告非婚生子“俊博”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俊博”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吴某甲自2013年春节后因其母亲出车祸在其娘家照顾其母亲,平时偶尔回原告家看看。“俊博”虽未满两周,被告吴某甲主张抚养“俊博”,原告负担抚养费,同时表示如果“俊博”由原告抚养,其不出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抚养“俊博”,并自愿放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的抚养费。为有利于“俊博”的健康成长和尊重原、被告的选择权,故“俊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被告吴某甲的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俊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二、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6000元及建房款100000元,合计106000元,被告吴某乙、刘某负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吴某甲的嫁妆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450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刘某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