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与刘敏、程永德、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敏,程永德,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王道平。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海燕。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图志。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良久,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周治富。委托代理人陶中燕,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敏。被告程永德。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培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新庆。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林振国。委托代理人罗亮,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浩,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与被告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君诚工程公司),被告刘敏,被告程永德,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四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兴建筑安装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久,被告君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中燕,被告中铁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培磊、杨新庆,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敏,被告程永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共同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程永德、被告刘敏与被告君诚工程公司达成《土方回填协议》,约定被告君诚工程公司将蓝天立交桥下段(166+300至166+700)长度共计400米左右土方回填工程承包给程永德、刘敏夫妇。以上工程是被告中铁十四局发包给君诚公司,君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程永德、刘敏夫妇。程永德、刘敏夫妇承包上述回填工程后,即四处找人承揽、分包其中部分回填工作。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与程永德、刘敏夫妇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其提供压路机及驾驶员,负责渣土回填后的碾压平整工程。2012年12月2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程永德、刘敏夫妇应向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支付机械、人工费63880元,但刘敏夫妇拒不支付以上款项。为此,请求判令:1.各被告支付所欠施工费6388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君诚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君诚工程公司将土石方外运工程转包给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应由民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2.原告出示的欠条是被告刘敏出具的,没有被告君诚工程公司及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程永德的签字,由于被告刘敏未出庭,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敏未答辩。被告程永德未答辩。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被告中铁十四局已将成绵乐铁路工程CMLZQ-4标机场路隧道土石方工程承包给被告君诚工程公司,且该标段的工程款已向被告君诚工程公司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中铁十四局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与被告君诚工程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协议,程永德不是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其与王保贞签订的《土方回填协议》与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君诚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成绵乐铁路工程CMLZQ-4标机场路隧道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君诚工程公司。由乙方承担火车南站起点U型槽~成雅高速路段土石方开挖、运输和回填施工任务,施工里程DK164+960~DK167+560段。2011年4月8日,被告君诚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将机场路辅道中铁十四局承建成绵乐铁路里程DK166+660~DK167+290标段土石方工程剩余土石全部委托给乙方外运;第三条约定:土石方外运结束后,双方在回填土方到场费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甲方将DK166+660~DK167+290标段土方回填承包予乙方;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工程不得转包;第七条约定:土石方回填进度及施工质量要求具体事宜甲乙双方需签订土石方回填补充协议,无补充协议,本合同涉及回填条款无效。甲方委托代理人葛伟与乙方委托代理人程永德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时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7月20日,案外人王保贞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程永德签订《土方回填协议》,约定将蓝天立交桥下段(166+300至166+700)长度共计400米左右标段承包给乙方;土方回填单价为10元/立方米(即乙方每回填一立方土,需支付给甲方壹拾圆人民币);回填所需机械、人工全部由乙方提供,并负责承担机械、人工管理责任和费用。其后,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承揽了《土方回填协议》所涉部分回填工程,由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提供压路机及驾驶员,根据被告程永德和被告刘敏的安排将回填进坑道的渣土碾压平整。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敏向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铁十四局欠李治、郑海燕、王道平压路机、人工费63880元(大写陆万叁仟捌百捌拾元)”。另查明:1.被告程永德与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2.王保贞系被告君诚工程公司工程负责人。庭审中,被告君诚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均认可双方已结清成绵乐铁路工程CMLZQ-4标机场路隧道土石方工程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李图志申请证人安仁华、李小英出庭作证,欲证实其曾在蓝天立交桥下做土石方工程,平时在工地上都是称呼他为“李治”,其大名为李图志。被告君诚工程公司、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被告中铁十四局均诉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程永德、被告刘敏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书》、《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土方回填协议》、欠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土方回填协议》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虽辩称《土方回填协议》系被告程永德个人签订的,与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无关,但其对于被告程永德作为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代理人与被告君诚工程公司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不持异议,表明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认可被告程永德在签订《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时的身份为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其后,被告程永德与被告君诚工程公司的工程负责人王保贞就同一标段的土方回填事宜所签《土方回填协议》系《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该份《土方回填协议》虽无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但协议所涉事项系对《土石方外运及工地回填合同书》相关条款的补充约定,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程永德签订《土方回填协议》超越了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对其的授权,则本院认为被告程永德作为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代理人与王保贞签订《土方回填协议》并未超越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对其的授权范围,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根据《土方回填协议》的约定,成绵乐铁路里程DK166+660~DK167+290标段土方回填工程所涉机械、人工费用均应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则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所承揽的该标段的土方回填工程产生的机械人工费用应由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君诚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君诚工程公司作为成绵乐铁路里程DK166+660~DK167+290标段土石方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该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君诚工程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就项目标段土方外运及回填工程款项结算完毕的相关证据。被告君诚工程公司应当在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逾期支付后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中铁十四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铁十四局将成绵乐铁路工程CMLZQ-4标机场路隧道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君诚工程公司,并已向被告君诚工程公司支付了该标段的工程价款,被告中铁十四局在该项目工程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关于诉请被告中铁十四局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李治”与原告李图志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李图志所举证人证言证实其曾在蓝天立交桥下的中铁十四局承包的工地上做过工,刘敏出具欠条时是按照原告李图志平时在工地上的称呼“李治”来出具的。由于欠条的出具人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李图志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李图志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刘敏手书的欠条。被告程永德和被告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所举欠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君诚工程公司虽对该欠条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实该欠条系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伪造、变造的,亦未举证证实该欠条所载内容是虚假的,则本院对该份欠条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刘敏系被告程永德之妻,亦是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人员,其向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出具未付施工费欠条时,基于其与被告程永德的夫妻关系,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敏有权作为被告程永德的代理人向其出具未付施工费欠条,被告刘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向善意第三人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出具的欠条效力及于被代理人程永德。被告程永德作为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承包此项目标段的代理人,通过其表见代理人刘敏认可的未付施工费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原告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应得施工费为63880元,上述款项应由工程承包人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被告君诚工程公司在被告民兴建筑安装公司逾期未付时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支付工程款63880元;二、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由四川君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王道平、郑海燕、李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公告费150元(公告费共计600元,由4案当事人分担,每案分担150元),合计1547元,由成都市民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茂人民陪审员 魏 完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