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静与杨栓堂、郑有亮、杨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杨栓堂,郑有亮,杨富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王静,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栓堂,男,40岁,汉族,个体包工头。被告郑有亮,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杨富华,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包工头。原告王静与被告杨栓堂、郑有亮、杨富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春永于2014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栓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原告向被告杨栓堂供应钢材,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杨栓堂共计欠原告钢材款3956685元。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对其中的24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56685元、支付利息3692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利率5.6%)及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合计3993611元;二、判令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在2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栓堂未到庭答辩。被告郑有亮辩称,欠款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钱还,同意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富华辩称,欠款属实��原告王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杨栓堂向原告购买价值3956685元的钢材,其中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对2400000元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栓堂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王静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陆续向被告杨栓堂供应钢材。截止至2014年6月1日,被告杨栓堂累计欠原告王静钢材款3956685元。同日,被告杨栓堂向原告王静出具了内容分别为“今欠王静钢材款贰佰肆拾万元(¥2400000元正),如发生纠纷由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院仲裁解决。担保人郑有亮、杨富华”和“今欠王静钢材款壹佰伍拾伍万陆仟陆佰捌拾伍元整(¥1556685元)”的欠条两张。2014年8月13日,原告王静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56685元、支付利息36926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利率5.6%)及实际付清止的利息,合计3993611元;二、判令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在2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静向被告杨栓堂供应钢材,被告杨栓堂理应及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原告王静依被告杨栓堂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钢材款3956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均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对被告杨栓堂欠原告王静2400000元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6929元及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栓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杨栓堂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栓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静钢材款3956685元;被告郑有亮、杨富华对其中的2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0元,减半收取19375元(实收),由原告王静负担179元,由被告杨栓堂承担19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季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