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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康跟喜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陈某,司某,李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生。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被告人司某,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生。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生。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7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李某某、包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康某某、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康某某、陈某在陇西县文峰镇桦林村被告人司某家中,以在其流转土地办砂厂过程中提供过帮助为由,以辛苦费的名义给被告人司某送现金35000元。当晚以辛苦费的名义给被告人司某、李某某、包某某各送现金15000元。案发前司某给康某某退还30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人康某某、陈某在陇西县文峰镇仙家门村流转土地采砂时,给该村村支书高某某(另案处理)以辛苦费的名义送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陈某、司某、李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中共陇西县文峰镇委员会文件,收条复印件,陇西县农村合作银行文峰支行存折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人常某某、颜某某、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李某某、包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在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对外协助部分农户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陈某、司某、李某某、包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李某某、包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康某某、陈某、司某、李某某、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司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包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赃款50000元,依法没收,由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佘银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五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