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许跃亮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跃亮,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许跃亮,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住吉林市。原告许跃亮与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峰、被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跃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李志强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李志强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3年8月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强立即给付借款1.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志强立即给付借款利息1,000.00元(自2013年8月8日到2014年12月末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强辩称:原告前段时间找过我,把我告到昌邑法院,当时找的是昌邑法院的调解员张师傅,调解给9,000.00元。第二天又把我告到船营法院。这钱我承认是我欠的。他说欠1.2万元我承认。他要钱可以,但利息我不能给。我不承担诉讼费,我现在什么都没有。家没了,孩子也不归我,房子我卖了。银行卡让法院给冻结了,取不出来钱。原告许跃亮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1张,证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8月7日偿还。被告李志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欠条不是我写的。被告李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李志强虽提出异议,但其承认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8月2日李志强向许跃亮借人民币1.2万元,约定到2013年8月7日还清。李志强到期未还,许跃亮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志强对于2013年8月2日向许跃亮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李志强应向许跃亮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许跃亮要求李志强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许跃亮诉请的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志强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应自违约之日起即2013年8月8日赔偿许跃亮利息损失,利率标准按许跃亮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许跃亮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许跃亮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许跃亮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许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许跃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陈艳华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