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宜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40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1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宜黄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宜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伏明、周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晚21时许,刘某乙(被害人,女,65岁)因怀疑邻居刘某甲、李远贵等人毁坏了其农作物,在家门口咒骂,与李远贵之子李某、儿媳张某发生争执。刘某甲(因孤老,与李远贵一家共同生活)听见后,从家中提出一桶粪溺,欲泼到刘某乙家中。在争执当中刘某甲便用粪勺朝刘某乙打去,刘某乙用手抵挡受伤。张某见状将刘某甲拉开,并报警。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手尺骨骨折,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3千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孤老,与同村李远贵一家共同生活。2014年6月30日晚21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女,65岁)因怀疑邻居刘某甲、李远贵等人毁坏了其农作物,在家门口咒骂,与李远贵之子李某、儿媳张某发生争执。刘某甲听见后,从家中提出一桶粪溺,欲泼到刘某乙家中。刘某乙见状欲关门躲避,刘某甲便用粪勺打去,被刘某乙用手挡住。张某见状将刘某甲拉开,并报警。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右手尺骨骨折,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赔偿了刘某乙3千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30日,宜黄县公安局接到张某报警称当日21时在宜黄县黄陂镇安槎村下庄组刘某乙家中发生打架,公安机关于次日以行政案件立案,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于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前科情况材料证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未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证实:证明刘某甲作案时已成年。5、收条证实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3千元。6、宜黄维正司鉴所(2014)法医鉴字第32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黄县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系被钝物作用致右侧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大约9点,刘某乙在她家门口和她老公的父亲李远贵说话,她和李某开车路过,停车问有什么事时,刘某乙就骂她,李某对她说你做长辈的怎么可以乱骂人,然后刘某乙就抓住李某说“你晚上吃了我去”,趴在车子门边,后面来了几辆车,刘某乙就让开了,这时刘某甲拿了尿勺和一桶屎尿过来要泼到刘某乙家里,她看到了就阻止其,刘某甲追到刘某乙家房间,刘某乙要关门,刘某甲用尿勺朝刘某乙打了过去,然后她就把刘某甲拉回了家。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21时许,他开车和他老婆张某经过刘某乙家门口,刘某乙与他父亲李远贵拉扯,他就下车问刘某乙做什么,因为李远贵精神有问题。这时刘某乙就过来开始骂他夫妻两个,并靠在他车子上打他的车子,说你把他吃了去,想耍赖。他们吵了一会儿,刘某甲和他母亲刘招金过来问情况,刘某乙就从家中拿着尿桶准备泼尿在刘某甲身上,刘某甲就从家中也拿着尿桶和尿勺过来准备装尿往刘某乙家里面泼,刘某乙就用棍子打刘某甲,刘某甲就用尿勺打刘某乙,相互打了一下后,刘某甲抢了刘某乙的棍子打了刘某乙一下,后来张某上去把两人拉开了,并报警。9、证人刘招金的证言能与证人张某、李某证言相印证证实刘某甲曾用尿勺打刘某乙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014年6月30日晚上大概8点来钟,同组的李某的爸爸李远贵从她家门口过,她就问他是不是他把她家菜地里的南瓜秧用毒草剂打死的。李远贵说可能是刘某甲打的。这时张某和李某开了辆面包车过来她家门口停下,之后刘某甲拿了根蘸有粪便的棍子和粪勺,提了桶尿来到她家,用尿勺在她手上打了下。1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30日晚上,刘某乙说他用毒草剂打死她的南瓜秧,并在家门口骂他,他没理她,回到家后,还听到刘某乙与李某、张某两口子对骂,他就拿了一个尿勺去刘某乙家,也说了刘某乙几句,刘某乙就提了一桶尿要泼他,他就用尿勺朝刘某乙打了一下,张春红就拉住他,后来他就回去了。12、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家与被告、人刘某甲家同在宜黄县黄陂镇安槎村下庄组,中间隔马路和一栋民居。在刘某乙家中地面上发现有尿渍,公安机关在刘某甲家中发现并提尿勺一根。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宜黄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作出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因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赔偿不满意,而不出具谅解书,宜黄县司法局据此作出对被告人不适应用非监禁刑的结论;经查,被害人受伤轻伤二级,庭审前和庭审中都未出具任何医疗等发票证明其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3千元损失。且被告人系孤老体弱,年近75周岁,与远房亲属共同生活,无经济来源,不能以赔偿问题而否认其不适用非监禁刑。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管常庆审 判 员 程青峰人民陪审员 黄瑞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