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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绍红,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甲,男,1990年6月3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4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7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5日生育婚生女郑某乙。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其多次劝说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将家中用于做生意的货车等财产变卖后参与赌博并输光后欠下高利贷。2013年12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其曾多方寻找,但一直没有被告的音讯。被告离家至今已半年有余,期间也不曾与其联系,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望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向被告郑某甲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郑某甲未按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澄江租房居住生活,于2013年2月5日生育婚生女郑某乙。婚后被告因染上赌博恶习于2013年12月13日外出躲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上述财产均存放于华宁县革勒村委会老营村67号家中。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在���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嗜赌成性,导致负债累累并因此欠下高利贷,后于2013年12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不能对家庭及孩子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嗜赌成性及长期离家出走的行为最终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婚生女郑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婚生女郑某乙判随原告生活。原告提出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其母亲王某生活,抚养费由王某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三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组、茶几一个全部归被告郑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民柱审 判 员  马俊东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