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毕某、朱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朱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中共党员,系肥城市湖屯镇西湖西村支部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明,系肥城市湖屯镇西湖西村村主任。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朱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在担任肥城市湖屯镇西湖西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其协助政府从事强村固基小型农田水利灌溉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便利,与被告人朱某共谋后,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5日分两次挪用上级拨付的项目专项资金3万元,用于被告人朱某木材加工厂的生产经营。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退出了其挪用的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郑某的证言,书证:农业科财政性资金审批表、肥城市宏盛沿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号明细、王某的账号历史交易明细、彭某账号交易明细、肥城市湖屯镇西湖西村会计账目、欠条一份、肥城市鑫明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关于强村固基小型农田水利灌溉工程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毕某、朱某的履历证明二份、肥城市检察院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出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