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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毛与彭献文、马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彭献文,马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王毛,男,汉族,1955年6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彭献文,男,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马建军,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原告王毛诉被告彭献文、马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喜桥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国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献文、马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毛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彭献文驾驶的客车将原告撞伤,后经商水县交警队勘验认定,彭献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马建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34311.97元,下余损失已与被告彭献文协商解决,不再主张。被告彭献文、马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商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各一份;5、商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1910.41元;6、交通费票据1500元。被告彭献文、马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以上的证据材料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8时,在省道213线,商水县城关乡苏坡村处,彭献文无证驾驶津H-JY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相对方向王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献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毛即在商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910.41元。住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记载:住院治疗、1月后复查、休息半年、不适随诊。案件在审理中,原告王毛与被告彭献文就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同时查明,津H-JY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建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O时起至2015年1月14日24时止。另查明,王毛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1、医疗费11901.41元、2、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护理费1750.41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为出院后6个月,因无相关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酌定计算至出院后30天,共52天计1207.44元(8475.34元/年÷365天×52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总计16259.26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257.85元,对于下余损失,原告王毛已与被告彭献文达成协商,不再向其主张,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毛损失1325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王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喜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