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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唐英彪、秦宇红等与林以安、唐仁友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秦新村,戎雪华,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60号原告:唐英彪。原告:秦宇红。原告:唐世环。原告:洪芬芬。原告:秦新村。原告:戎雪华。委托代理人:陈春喜,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斌,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以安。被告:唐仁友,。被告:林国盛。被告:陈宗英,。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原告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秦新村、戎雪华诉被告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秦新村、戎雪华诉称,被告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返还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返还5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还款。被告陈宗英系林国盛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起诉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依据协议中约定的“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无法律依据。理由:协议中甲方为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四人,住所地分别为无锡市崇安区、无锡市南长区,甲方所在地法院有无锡市崇安区法院及无锡市南长区法院,现在在无锡市滨湖区法院起诉,非协议中所指的甲方所在地法院;本案中另两名原告秦新村、戎雪华所在地虽为无锡市滨湖区,但该协议中并无秦新村、戎雪华签字,是事后补充了一份确认书,但这种确认是单方面的,对协议中的乙方无约束力;即使认可秦新村、戎雪华是协议中的甲方,甲方所在地法院也有三处,不符合协议管辖法院应是唯一的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无效。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25日,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与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秦新村、戎雪华于2011年7月13日由秦宇红通过工商银行无锡健康路营业部汇款150万元给林以安。一、支付计划: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分期支付: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二、计息方式: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收到150万元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息。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作为甲方,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大致为:经派出所社区民警入户调查滨湖区兰宝苑58号,实际居住人员为:户主唐英彪,户籍地;唐英彪妻子秦宇红,户籍地;唐英彪父亲唐世环,寄住;唐英彪母亲洪芬芬,寄住。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协议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有证据表明唐英彪、秦宇红、唐世环、洪芬芬的户籍及居住地均在,为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以安、唐仁友、林国盛、陈宗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甬钰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