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034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49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卜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正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0000元,立有借据一条,并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在无奈之下涉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卜某某向原告收取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9日,被告卜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一支。被告从借款之日到2010年12月9日给原告偿还利息3500元;被告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给原告偿还本息共计7000元,其中利息3600元;被告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9日给原告偿还本息8000元,其中利息2990元;被告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偿还利息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2月9日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下欠本金1161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的本金116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人民币1161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正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