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任俊霞与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霞,六安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215号原告:任俊霞,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良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李道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俊霞诉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诗庆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良旺、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霞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因左下腹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经B超检查左侧附件囊性肿块,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于7月23日在联合腰麻下行“左侧卵巢囊肿+阑尾切除术”,术后第四天,原告腰部疼痛不适,随后发生高热,腰穿穿刺点有白色脓液流出。后经多次治疗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后继续理疗。2013年2月27日双方委托六安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结论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原因力为6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127.68元(庭审中更正为19007.6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40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4620元、护理费156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8160.8元,要求被告赔偿60%。原告任俊霞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病历资料,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医患关系;2、原告医疗损害及损害后果的事实;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证据四、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1、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原因力为60%;3、原告需要医疗依赖;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数额;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鉴定费为700元;证据八、六安市金安区雅丽安家纺总汇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依据。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当庭辩称:第一、对原告的医疗过错已经六安医学会划分的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系治疗原发性疾病过程发生的医疗纠纷,原发性疾病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二、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其起诉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诉求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为证明自己答辩理由,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新农合医疗报销单、原告与中医院工作人员赵慕胜结算单,证明原告总计医疗费34944.6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5937元,未报销19007.68元,该未报销医疗费中医院垫付16507.68元,患者自付是2500元;证据二、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过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通过病例看出原告是治疗原发性疾病,原发性疾病不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三即原告存在医疗依赖存在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对原告的麻醉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能体现出原告需要医疗依赖;对于证据五质证已经重新鉴定,应该以重新鉴定结果为依据;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医药费通过新农合已经报销一部分,且被告也为原告垫付一部分;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重新鉴定的结论不构成伤残,故该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证据八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对其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是家纺总汇印章,如果是个体经营,经营者应该出庭作证或者提供工资表等,对于房产证没有异议,对于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证据八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数额持异议,质证没有计算准确,如果按照被告计算,医院还要给原告3000元;对于证据二质证该份鉴定违反鉴定规范,客观依据不足,这份鉴定未进行腰部活动度测量,违反了法医临床测量规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因经庭审征询被告意见,被告对原告误工工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已经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程序,故以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采信证据,原告提供的单方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的结算单为双方核算情况反映,记录的是双方支付医药费及报销后领款的核算结果,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均有签字,本院遂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系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任俊霞因左下腹疼痛不适至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诊治,经B超显示左侧附件囊肿,诊断为“左侧卵巢囊肿”,于2012年7月23日行“左侧附件囊肿切除术+阑尾切除术”,手术后原告感觉不适,于2012年8月12日经MRI诊断见“腰2-4椎棘突周围软组织肿胀”,8月27日MRI诊断见“腰2-4椎体段腰部软组织肿胀”,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4944.68元。原告自行支付12588元,被告垫付22355.9元,经新农合报销15937元后,原告领回款项9588元,被告领回款项6349元,两比,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医药费为3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为16006.9元。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六安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2012年2月27日,该医学会出具六医鉴(2014)05号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对原告任俊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原因力为60%)。2014年3月17日原告任俊霞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书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皖)正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B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俊霞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皖公平(2014)临鉴字第13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任俊霞因腰麻传刺点局部浅表软组织感染,未累及椎管,无腰椎损伤畸形愈合的病理学基础,故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另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任俊霞与六安大市场雅丽安家纺总汇签订一份用工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自2009年至2011年2月15日,月工资2000元,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但原告一直留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等在遭受侵害后,有向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任俊霞因病进入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治疗时,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医患关系。后原被告因该医疗过程发生纠纷并共同委托了六安市医学会对被告诊疗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经鉴定为被告六安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任俊霞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以及损害发生的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因被告行手术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从手术之日2012年7月23日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在此次医疗损害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4944.68元,经新农合报销15937元,原告领回款项9588元,被告领回款项6349元,余19007.68元(比除原被告各自的垫付款后,原告实际已支付的医药费为3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为160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30元(以原告手术之日起算151天×30元/天=4530元);营养费4530元(151×30元/天=4530元);护理费15326.5元(151天×101.5元/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综合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5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被告争议较大,原告主张计算至申请伤残评定之日止,由于被告未申请对原告的三期进行评定,而原告提供的六安市中医院病历证实了原告出院后一直在该医院继续进行理疗治疗,病历的最后一次记录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故虽然经重审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鉴于本案的实际状况,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2014年3月20日,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自2012年7月23日起算为605天,实际误工损失为40335.35元(2000元÷30天×605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请,因原告单方申请评定的伤残鉴定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合计85229.53元,由原被告按责分担,被告承担60%,即51137.72元,比除被告已支付16006.9元,被告实际尚应赔偿原告3513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俊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5130.82元;二、驳回原告任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任俊霞负担376元,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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