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毛某某、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毛某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石首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毛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2006年1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谭某某,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06年2月24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甲,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谭某某及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轿车载被告人张某甲一起从湖南省岳阳市流窜至本市桃花山镇果老山村新建村部工地,被告人张某甲下车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工地附近的一辆车牌号为鄂DPG5**的铃木牌QS125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撬开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张某甲骑摩托车在前,被告人毛某某开车紧跟其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偷得的摩托车骑到湖南省岳阳市,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谭某某将该车转卖给一个外号叫“黑子哥”的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00元。2、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轿车载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另案处理)一起从湖南省岳阳市流窜至本市桃花山镇石华堰村,张某乙下车离开。后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湘FFA7**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骑走,被告人毛某某紧跟其后。被告人张某甲先将该车停放在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加油站的巷子里后,又和被告人毛某某一起来到本市桃花山镇桃花山路,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鄂DPX0**的隆鑫牌带车篷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将盗得的红色三轮摩托车骑到湖南省岳阳市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被告人谭某某将该车转卖给一个外号叫“黑子哥”的人。后被告人张某甲乘黑的到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加油站,将其停放在加油站巷子里的五羊本田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骑到湖南省岳阳市卖给一个陌生男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五羊本田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4000元,被害人陈某甲的隆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7500元。3、2014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从湖南省岳阳市流窜至本市桃花山镇鹿角头村周家岭街道,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刘木林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鄂DPU1**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而后将该车骑到湖南省岳阳市卖给一个外号叫“钳子”的人。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4、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从湖南省岳阳市流窜至本市桃花山镇鹿角头村6组,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无牌号的隆鑫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6500元。5、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从湖南省岳阳市流窜至本市调关镇琴台小区,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车牌号为湘FFX2**的雅马哈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先将该车停放在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加油站的巷子里后,又和被告人毛某某一起来到本市桃花山镇艾家嘴街道,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卫生室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鄂DPP8**的新大洲本田牌黄色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行至本市桃花山镇石华堰村公路时,被本市公安局桃花山派出所民警拦截盘查,遂丢下摩托车逃跑,该车已由该所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后被告人张某甲到湖南省华容县胜峰乡珠头山加油站,未找到其停放在加油站巷子里的雅马哈牌红色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雅马哈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被害人孙某某的新大洲本田牌黄色摩托车价值3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共计盗窃作案7次,盗得摩托车7辆,共计价值31300元,所获赃款已共同挥霍。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共计收购赃车2辆,价值10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退赔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残疾人生活处境比较特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枚某甲、秦某某、孙某某、枚某乙、刘某丙、朱某某、范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本市桃花山镇石华堰村卡口相关照片,被害人陈某乙等人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相关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石首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石价鉴字(2014)第17、19、20、21、22、23、24号价格鉴定意见,石首市公安局桃花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未被羁押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未追回情况说明、卡口照片来源说明、被告人毛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退赃领条,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3)君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06)华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毛某某、谭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并积极退清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谭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长青审 判 员 吴 志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