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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与王国忠、张云峰、李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王国忠,张云峰,李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负责人李久会,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慧,男,汉族,公司职员。被告王国忠,男,汉族,农民。被告张云峰,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存,男,汉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诉被告王国忠、张云峰、李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忠、张云峰、李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国忠、张云峰、李存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国忠由被告张云峰、李存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均以借据中约定为准;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国忠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月利率10.26‰。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404.24元未予偿还,被告张云峰、李存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现要求被告王国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404.24元,本息合计10404.24元,被告王国忠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云峰、李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国忠、张云峰、李存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国忠由被告张云峰、李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均以借据中约定为准;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国忠于2011年12月16日在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处领取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王国忠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3、内蒙古农信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打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4、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9月17日,该笔借款的利息为404.24元;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银监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国忠、张云峰、李存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国忠由被告张云峰、李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均以借据中约定为准;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国忠为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月利率10.26‰。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忠于2011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102.72元、2012年3月25日给付利息582.16元、2012年6月28日给付利息651.23元、2012年9月25日给付利息609.57元、2012年12月26日给付利息630.30元、2013年3月21日给付利息616.59元、2013年6月24日给付利息615.61元、2013年9月26日给付利息64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忠于2013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762.82元、2014年6月26日给付利息80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404.24元未予偿还,被告张云峰、李存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忠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承继,被告王国忠应依约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国忠偿还借款本息1040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国忠应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云峰、李存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国忠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张云峰、李存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拉道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给付截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人民币404.2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04.24元;二、被告王国忠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张云峰、李存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王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