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建兵与被上诉人莫新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建兵,莫新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建兵,男。委托代理人莫合昌,男,系上诉人姑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新昌,男。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莫建兵与被上诉人莫新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莫新昌于2014年2月10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莫建兵支付其工资款77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郊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莫建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合昌,被上诉人莫新昌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莫建兵雇佣原告莫新昌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报酬款7740元未付。后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元,现在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报酬6740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劳务报酬6740元。被告辩称的第一项主张原告垒的石岸因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倒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因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莫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莫新昌劳务报酬款67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建兵负担。宣判后,莫建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莫新昌建造的石岸已经倒塌,莫新昌应为其修理石岸,并赔偿其因河岸倒塌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莫新昌答辩称:其有莫建兵为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修建的石岸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莫建兵对本案中诉争的2012年9月19日其向莫新昌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莫建兵上诉称其不应给付莫新昌劳务报酬6740元的问题,因莫建兵在2012年9月19日向莫新昌书写欠据,认可欠莫新昌工资7740元,其在2012年底又给付莫新昌工资1000元,结合该借据可以认定莫建兵应给付莫新昌劳务报酬6740元,对莫建兵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莫建兵上诉称莫新昌应赔偿其因石岸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诉求。因莫建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倒塌的石岸与莫新昌修建的石岸是同一处地方,且距石岸修好已经两年之久,莫建兵无证据证明石岸的倒塌与莫新昌相关,且石岸的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莫建兵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莫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