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非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金宝石材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福建省晋江市金宝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晋非执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吴飞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金宝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连枝。申请执行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金宝石材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晋执审字第45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向各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无发现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到被执行人处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大切机等主要生产设备已被拆除,无再生产。因被执行人无履行罚款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胡 谦执行员 林裕雄执行员 吴小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