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席斌、田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席斌,田凤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震,集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华科,客户经理。被告郑席斌,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凤珍,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农商行)与被告郑席斌、田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逢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黎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依担任记录。原告浏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震、孔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席斌、田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农商行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被告将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八仙村郑家组141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依约足额提供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席斌、田凤珍无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浏阳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郑席斌、田凤珍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等;2.《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作了抵押;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5.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及2013年10月30日2次向被告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还款;6.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的房屋产权情况;7.展期还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8.浏阳市公安局集里派出所出具证明,拟证名被告郑席斌、田凤珍已多年无法联系。被告郑席斌、田凤珍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8,经本院审查认为,该8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郑席斌、田凤珍因经营花炮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浏阳农商行借款100000元。当天,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8.775‰计付利息。被告郑席斌、田凤珍用其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八仙村郑家组141号的一处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遂于2012年6月10日向被告郑席斌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郑席斌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贷款1年,展期至2013年6月8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又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郑席斌、田凤珍已经还清了从2009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为追回借款,遂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浏阳农商行与被告郑席斌、田凤珍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席斌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凤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为担保借款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对抵押物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郑席斌、田凤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8.7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郑席斌所有的坐落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八仙村郑家组141号的房产在前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郑席斌、田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逢连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黎建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