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刑初字第02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2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苏州广林建设有限公司水电工。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辩护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口中学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顾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顾某乙头部左侧,致被害人顾某乙左眼重伤并构成八级残疾。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顾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顾某甲系自首,提请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蠡口中学工地内,与同事被害人顾某乙为使用电线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期间,被告人顾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顾某乙头部左侧,致被害人顾某乙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乙左眼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眼损伤后遗留左眼盲目构成八级残疾。被告人顾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被告人顾某甲赔偿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130000元,取得被害人顾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并有记录在卷。2、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6月24下午,其在工地上因使用电线与同事顾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后顾某甲将其按在地上用拳头击打其的头部,其中一拳打在其的头部左侧,当时就感觉到眼睛剧烈疼痛。3、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其和顾某甲、顾某乙在工地上干活,后因使用电线顾某甲和顾某乙吵了起来并扭打,其看到顾某甲把顾某乙按在地上,用拳头打顾某乙的头部。4、书证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顾某乙的伤情及就治情某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顾某乙左眼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眼损伤后遗左眼盲目构成八级残疾。本案另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对被告人顾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甲伤害他人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顾某甲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甲系自首,提请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宏明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璐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