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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迪与汪爱君、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汪爱君,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年××月××日存卷2份,共印12份主送: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张迪。委托代理人:洪珠。被告:汪爱君。被告:闫峰。原告张迪诉被告汪爱君、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爱君、闫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迪起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汪爱君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还款期限等予以确认。被告汪爱君与闫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022元,共计102022元。审理中,原告张迪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02元(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0802元。原告张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汪爱君向原告张迪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汪爱君、闫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汪爱君、闫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迪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汪爱君、闫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汪爱君向原告张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条还约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汪爱君陆续归还借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汪爱君与被告闫峰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汪爱君因涉嫌犯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爱君向原告张迪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汪爱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张迪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借款发生于被告汪爱君和被告闫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张迪变更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原告张迪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爱君、闫峰晶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爱君、闫峰归还原告张迪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802元(从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0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预收234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汪爱君、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 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骆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