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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龚碧林、周赛清、上海有德钢铁有限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龚碧林,周赛清,上海有德钢铁有限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815西路3号。代表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晓青。委托代理人:刘淑华。被告:龚碧林。被告:周赛清。被告:上海有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丰华路999号1037室。法定代表人:龚碧林。被告: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坪塔西路5号金城花苑8号楼206室.法定代表人:彭瑞辉。被告:彭瑞辉。被告:杨星华。被告:郑平。被告:吴勇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龚碧林、周赛清、上海有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德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724-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84809.33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青、刘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碧林、周赛清、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信鑫公司(乙方)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乙方为该借款人因此对甲方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合同丙方被告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为借款人和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乙方是否资不抵债,丙方均承担乙方责任项目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丙方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甲方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2012年3月22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中行”)与被告龚碧林签订编号为DHGTJ20120006的《个人贷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9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条第4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由信鑫公司和有德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22日,东湖中行分别与有德公司、信鑫公司签订编号为BZDHGTJ20120006、XXBZDQGTJ20120006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龚碧林发放贷款299万元。2013年3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自主还款(本金)合计为148.75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226099.51元,被告信鑫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为被告龚碧林代偿利息20473.31元,总计本息偿还246721.57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告龚碧林欠原告贷款本金2989851.25元,拖欠罚息443806.75元,合计拖欠343365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龚碧林应当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989851.25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周赛清与被告龚碧林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碧林、周赛清共同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2989851.2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7月10日拖欠罚息443806.75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连带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罚息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9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机构升格批复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2011年宁中银个保字第110823002《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信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与信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信鑫公司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同意的;5、DHGTJ2012000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龚碧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借款金额299万元及利息的计算等;6、BZDHGTJ20120006、XXBZDQGTJ2012000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信鑫公司、有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担保行为是通过股东会同意的;7、2012年3月23日《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碧林发放贷款299万元;8、龚碧林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借款人贷款还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对被告贷款及利息、罚息计算过程和方式,借款人还款情况;9、催告函,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龚碧林、周赛清、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龚碧林、周赛清、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被告信鑫公司以及被告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三方在宁德签订《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011年宁中银个保字第110823002),协议约定:中行宁德分行向符合借款条件的在沪经营钢材贸易的闽籍客户发放零售借款,信鑫公司为该借款人因此对中行宁德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和信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无论信鑫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均承担信鑫公司责任项下的连带责任,直接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就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的保证事宜逐一签订单笔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及中行宁德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项下的每一个还款日之次日起算。2012年3月22日,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湖支行(以下简称“东湖中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龚碧林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编号:DHGTJ20120006《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龚碧林向中行宁德分行借款人民币299万元,用于投资钢材贸易,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即年利率8.2%,贷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3%。同日,东湖中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有德公司签订编号BZDHGTJ2012000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与保证人信鑫公司签订编号XXBZDQGTJ2012000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编号DHGTJ20120006《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保证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3日,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将贷款人民币299万元划入被告龚碧林指定的帐户。之后,被告龚碧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在上述借款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碧林偿还借款本金148.75元、利息、罚息226099.51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信鑫公司为被告龚碧林代偿利息20473.31元,共计偿还本息人民币246721.57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龚碧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851.25元、罚息485227.94元。另查明,被告龚碧林与被告周赛清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东湖中行系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下属经营性机构,不独立核算,其业务经营范围包括了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的《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龚碧林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因贷款人东湖中行系中行宁德分行的下属机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范畴,依法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行宁德分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查明,截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龚碧林尚欠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989851.25元、罚息485227.94元。现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请被告龚碧林返还原告中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989851.25元及罚息,其中罚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为443806.75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8985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亦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碧林与周赛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赛清应对龚碧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险费,上述债务并未超出被告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的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龚碧林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碧林、周赛清、有德公司、信鑫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碧林、周赛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89851.25元及罚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罚息为人民币443806.75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98985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二、上海有德钢铁有限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对被告龚碧林、周赛清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32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50032元,由被告龚碧林、周赛清、上海有德钢铁有限公司、福建信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彭瑞辉、杨星华、郑平、吴勇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嫔代理审判员  孙雯人民陪审员  陈忠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铮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