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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与被告刘昊冉、被告王圻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刘鹏,男,1997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昊冉,男,1992年12月4日生。被告:王圻炜,男,1998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女,1993年1月24日生。原告刘鹏与被告刘昊冉、被告王圻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刘昊冉、被告王圻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王圻炜驾驶的豫RDK8**号轿车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王庄转盘东侧处时,被告刘昊冉驾驶豫R52C**号轿车,先撞在花坛后又撞在豫RDK8**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刘鹏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昊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圻炜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医疗费数万元,且身体已造成残疾,而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刘昊冉驾驶的豫R52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00元。原告刘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刘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刘鹏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检查报告;3、刘鹏住院医疗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费票据;7、豫52C**号轿车所投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刘昊冉辩称:原告受伤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被告不清楚。投保人为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昊冉向法庭提供驾驶证一份。被告王圻炜辩称:1、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被告刘昊冉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本被告的车上而造成原告受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被告没有过错,应认定无责任。交管部门认定不当,已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因原告起诉复核终止。依据事实和法律,应确认本被告无责任;2、本案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前已向法院立案,依据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圻炜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复核书。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对医疗费不符合医保规定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刘鹏乘坐被告王圻炜驾驶的豫RDK8**号轿车行至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王庄转盘东侧处时,被告刘昊冉驾驶豫R52C**号轿车因纠纷追逐至该事故地点,先撞上花坛,后又撞上被告王圻炜驾驶的豫RDK8**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方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眼球破裂伤,面部及眼睑裂伤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2285.4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6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昊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圻炜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投保人为被告刘昊冉驾驶的豫R52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2月27日,经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刘鹏面部瘢痕构成伤残十级,右上肢活动障碍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时限需3个月,营养时限需3个月,刘鹏的内固定物去除约需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三被告至今均未予赔偿。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王圻炜驾驶的豫RDK8**号轿车与被告刘昊冉驾驶豫R52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鹏身体受到伤害,侵害原告刘鹏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昊冉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圻炜应承担30%赔偿责任。但因投保人为被告刘昊冉驾驶的豫R52C**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豫R52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圻炜、刘昊冉依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鹏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2285.4元;2、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22598.64元(9416.10×20×12%元);7、依据当事人过错大小、损害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依据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124.04元。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52C**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时未满十八周岁,要求支持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3124.04元。二、驳回原告刘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975元,由原告刘鹏负担75元,被告刘昊冉负担2900元,被告王圻炜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