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济宁金百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济宁金百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崇文大道2166号高新区第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白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业富,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华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荆州村769号。法定代表人徐晖,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礼芳,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济宁金百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金百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业富、李华凤,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金百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JBT/HT-110615,约定由原告提供一套TDLD-8/11500型单机连续逆流红花提取成套设备,合同价款为1390000元,留合同价款的5%即69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69500元设备尾款,已构成合同违约,被告除应偿还债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几经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尾款695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每日1%计算)。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尾款的事实认可,这个设备厂房都明白有很多问题,维修了多次也维修不好,原告厂房的产品质量不好,原告也没有给我公司处理。尾款可以支付给原告,虽然当时合同中约定更换减速机由我公司承担费用,可是我们换下来的减速机也没有,以后还想继续合作,就想退回2台减速机,退回的减速机在尾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BT/HT-110615。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连续逆流红花提取成套设备一套,规格为TDLD-8/11500;合同价款为139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小写)1390000,(大写)壹佰叁拾玖万元整,含税价(17%增值税),不包括运输费。2.合同签字盖章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小写)834000元,(大写)捌拾叁万肆仟元整,预付款支付之日起合同生效。3.产品按约定期限生产完毕后,甲方到乙方处验货(若甲方免到乙方处验货,需传真乙方‘发货通知’),对设备验货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人民币(小写)486500元,(大写)肆拾捌万陆仟伍佰元整。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小写)69500,(大写)陆万玖仟伍佰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3.如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需方发出索赔通知书5天内,供方未做答复,索赔应视为已被供方接受。4.需方未按供方付款条款执行,延误超过十五天,需方应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1%计算。”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连续逆流提取成套设备的验收结果》,该验收结果第七项“由于本次试车不是由合同中的红花进行生产,而是用栀子进行生产,所以技术指标和工艺条件与合同有所不同,但也满足了单机连续逆流生产的需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320500元,尚有69500元未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设备,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金百特生物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5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浙江毕尔锐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肖翠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