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龙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8月24日生于湖南省花坦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月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1月7日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麻阳县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1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同“利已”在吉首市石家冲邮政银行门外将被害人石某某的一辆万虎牌摩托车盗走,价值8080元。后被告人龙某某帮助吴某某将摩托车以3600元的价格卖到花垣县,龙某某获利200元。2014年4月6日和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同龙某某先后在吉首市湘西州财政局门外,吉首市雅溪火车桥附近盗得轻骑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龙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监外执行。二被告人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查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利已”到吉首市石家冲邮政银行门外,由“利已”用“T”型钳将失主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万虎牌摩托车车锁撬开,然后二人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80元。次日,被告人吴某某找被告人龙某某帮忙销赃,龙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以3680元卖到花垣县,并从中获利200元。2014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伙同“老弟”在湘西州财政局附近,由被告人龙某某望风,“老弟”用“T”型钳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轻骑牌三轮摩托车锁撬开,吴某某发动车,然后三人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00元。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同龙绍三窜到吉首市雅溪火车桥后一巷子内,由被告人龙某某望风,龙绍三撬锁,吴某某发动摩托车,三人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二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在2014年4月份,在吉首市区盗窃他人三辆摩托车的事实,及龙某某帮助吴某某销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2、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3、证人龙绍三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龙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4、证人杨X、刘XX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盗摩托车登记资料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人民币153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龙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价值人民币73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监外执行,进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龙某某是累犯的认定不当。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加上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十一个月,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琳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李 晖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