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芬玲与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石坑邨18号。法定代表人:王川生。委托代理人:梁勇飘,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杏连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林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勇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了《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131854元回购原告合法拥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A448号商铺,被告须于回购协议签订后2013年7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回购款人民币9177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商铺回购款项人民币22943元,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履行,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鉴于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基于诚实信用的考虑一直未能及时出售涉案房产,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向原告全额支付商铺回购款人民币13185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人民币4661.9元(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556.2元(未付款金额的30%);(以上共计:176072.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的房产已还清房贷;4、补充协议、回购申请书、回执,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申请了房产回购,被告同意原告的回购申请;5、收条,证明原告按回购协议第四条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即向被告交付相应文件。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回购款的责任在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购房款、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就被答辩人名下的“都市广场”A一层A448号商铺回购事宜作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若被答辩人提交的证件资料不真实,或商铺若因被答人的原因被查封、抵押,致使商铺、权利存有瑕疵的,答辩人有权拒绝回购”。事实上,被答辩人名下的A一层A448号商铺(房地产权属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7064019号)自2008年3月6日起至签订《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后一直处于抵押状态,直至2013年4月26日才注销抵押。被答辩人对于其名下商铺设有抵押、权利存有瑕疵的事实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始终未对答辩人明示,被答辩人这种行为是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另外,被答辩人商铺注销抵押的日期早已超过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在协议生效之日叁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4月13日前被答辩人应配合答辩人到惠阳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全权委托答辩人办理商铺的转让过户手续的日期,这在客观上也会导致答辩人将商铺过户至自己名下或指定第三人名下的权利无法实现。基于以上事实,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回购,拒绝支付购房款。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支付商铺尾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答辩人关于都市广场A一层A448号商铺的回购款项由具体的约定,即根据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第二条第2.2款的约定,即剩余款22943元应在被答辩人将上述商铺过户至答辩人或答辩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后,答辩人才须支付剩余商铺回购款22943元。现在上述商铺的产权仍在被答辩人名下,而余款答辩人也支付了部分。剩余款项的支付是附条件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为此,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未到期的债务。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9556.2元,该项请求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所提供的涉案商铺具有抵押情形,答辩人无需支付商铺款。况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协议中已经对答辩人迟延付款的情形以支付滞纳金的形式约定了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有关于违约金的的其他约定。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未付款的30%即39556.2元违约金,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为了维护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都市广场A一层A448号商铺《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以131854元回购乙方(原告)都市广场A一层A448号商铺(转让商铺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预收税费17141元);第二条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7日前将上述商铺回购款总价并扣除预收税费后的百分之捌拾即91770元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乙方的都市广场商铺租金账户,如甲方拖延本条付款时间,按此款项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交付给乙方,直至此款项全额划入乙方账户止;2014年3月30日前乙方将上述商铺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名下,甲方将余下的该商铺回购款22943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都市广场商铺租金账户,如甲方拖延本条付款时间,按此款项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交付给乙方,直至此款项全额划入乙方账户止。第五条……上述商铺因乙方原因如被查封、抵押、被乙方或第三方另行处分或乙方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的,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还应按本协议商铺总价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6日被告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向其登记回购请求。2012年11月1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7日办理完原告商铺回购事宜。2013年4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都市广场A一层A448号商铺的《惠阳都市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协议》、购房发票、代收费收款收据、维修基金收款收据,2013年8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都市广场A一层A448号商铺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证书。回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回购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广发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补充协议、回购申请书、回执、收条及原、被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都市广场商铺回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A一层A448号商铺回购款余款131854元,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该款及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违约金以9177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从2013年7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违约金以22943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未付款30%计付违约金与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相悖,因该条主张违约金的主体应是被告,不是原告,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已按回购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完其应尽的义务如交付商铺的证件、公证书等,且被告也承诺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6月7日办理完商铺回购事宜,故被告以原告未协助其将商铺过户至自己或第三人名下为由而拒付商铺款无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都市广场A一层A448号商铺余款1318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第一期款9177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从2013年7月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违约金以22943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陈某某。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1910.5元,由被告惠州中财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杏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海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