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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黄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燕燕,系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其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也进行了分割。一个月后双方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支付王某学费10000多元、医疗费50000多元。2006年生一女,名叫王某。两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王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72000元抚养费;请求被告支付婚生子王某教育费及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1、双方离婚后并没有分居生活。2、双方共有两个子女,长子王某,19岁,现在郑州市新华电脑学校上学,原告也应当承担王某的抚养教育费。3、双方离婚前有房屋一套,双方未履行离婚协议,我要求重新分割该房屋。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10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不要求黄某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黄某所有,黄某支付王某某15000元。被告王某某对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履行。双方离婚后一直共同生活,从去年才分居。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陈州办事处邦杰社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名叫王某某某,200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黄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王某某认为协议未履行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一子,取名王某,现年19岁。2004年10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短暂分居后又同居生活,2013年双方分居。2005年3月15日双方同居期间生一女,取名王某某某,双方分居后非婚生女王某某某跟随原告黄某生活。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只对非婚生女王某某某的抚养问题进行审理。对于婚生子王某的抚养及婚姻期间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分居后,非婚生女王某某某一直跟随原告黄某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王某某称其月收入2000元,原告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其收入的25%(即每月500元)作为支付非婚生女王某某某月抚养费较为适宜,抚养费计算至王某某某年满18周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4000元(500×12×9)。二、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