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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永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永雄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23号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助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雄,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诉被告刘永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鹏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一份,被告将自有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运营,挂靠期间,被告向原告缴纳信誉金2000元,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300元。《挂靠经营协议》第16条约定“乙方(被告)挂靠在甲方(原告)名下的车辆到期报废,乙方应自觉开车回甲方处办理车辆报废手续,逾期者,甲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强制报废,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没收信誉金”。2014年5月10日,原告接到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通知,告知原告粤A×××××号大型汽车将于2014年6月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要求原告在2014年6月之前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注销手续,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至今车辆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根据该规定,机动车到达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严禁上路行驶和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由于标的车辆的报废而终止履行。被告拒不将车辆办理报废手续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如车辆违法运营将导致严重的安全隐患产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活动。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在2014年5月31日已终止履行;2、被告将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3、被告交纳的挂靠期间信誉金20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在2014年7月9日已终止履行,同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挂靠经营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的合作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挂靠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证明挂靠车辆的登记权属情况。3、车辆管理所发出的通知书,证明挂靠车辆已到强制报废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手续。4、告知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注销手续的通知,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5、机动车查册情况表,证明涉案车辆的强制报废期是2014年7月9日,车辆已经被强制注销。被告刘永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金鹏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永雄(乙方)签订一份《挂靠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一台车牌号为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公司名义经营。协议第15条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300元。协议第16条约定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到期报废,被告应自觉开车回原告处办理车辆延期或报废手续,逾期者,原告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强制报废,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协议第17条约定,被告挂靠在原告车辆为期壹年,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在挂靠期间,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2014年5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发出《温馨提示》,要求原告在2014年6月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将于2014年6月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粤A×××××号车辆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邮寄《告知书》,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报废手续,将车辆报废,但被告未予办理。原告遂于2014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到本案开庭时止,粤A×××××号车辆处于强制注销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鹏公司与被告刘永雄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于2014年6月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故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之合同目的实际上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挂靠经营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9月4日送达被告,视为原告于送达当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于2014年9月4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因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被告实际控制、使用,故《挂靠经营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刘永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雄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自2014年9月4日起解除;二、被告刘永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粤AD7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黄埔金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永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鹏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广欣钟陈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