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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郦某甲与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甲,黄某,郦某乙,郦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郦某甲。委托代理人卢震、眭月娟。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眭花琴。第三人郦某乙。第三人郦某丙。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震。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郦某甲与被告黄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郦某乙、郦某丙作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震、眭月娟,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平、眭花琴,第三人郦某乙、郦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某甲诉称:郦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大女儿郦某乙、二女儿郦某丙、三子郦某甲,该夫妇在四十年代建造了房屋两间,后去世,陈某与黄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某,1978年原告郦某甲又搭建了一间披屋,1990年政府对该房产进行登记时,全部误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但该房产实为兄弟姊妹四人的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被征收拆迁,由于被告一人独占了全部拆迁利益,故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1981年原、被告分家,上述房屋是分给被告的房产,所以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即在本被告名下。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过多次维修、维护,原告和第三人从未参与过,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郦某乙、郦某丙述称,兄弟姐妹之间没有分家,该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父母的房产,且去世后未有遗嘱,第三人也应享有相应拆迁利益份额。经审理查明,郦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分别为大女儿郦某乙、二女儿郦某丙、三子郦某甲,1950年郦某去世,陈某与黄某再婚,1958年双方又生育一子即被告某,1980年陈某去世。另查明,1945年郦某、陈某建造了老式砖混结构的楼房一间,占地面积27.3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4.72平方米,位于丹阳市云阳镇城东村郦介队;1990年房屋普查登记时,因被告黄某居住在该房屋内,原丹阳市云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向房产登记部门出具了证明,将该房以及另外一间18.95的平房,一间20平方米的平房,全部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父母去世后未有遗嘱,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其间,被告多次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和维护。以上事实,由丹阳市云阳镇石城郦家村民小组及丹阳市云阳街道石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丹阳市云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向丹阳市发放证办出具的证明、证人钱某、赵某的证言、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房屋所某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与本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被告被征收的房屋面积93.67平方米(包括上述涉案房屋),被告共取得货币补偿780115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621454元、补助签约奖84963元、搬迁奖12184元、奖金3449元,货币补偿补助48734元,临时安置费或租金损失补偿9331元,现案涉房屋已被拆除。以上事实,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予以证实。因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诉称案涉房屋共有三间,是否理由充分?现房屋已被征收,如何计算拆迁利益?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否为代表登记,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房产拆迁利益是否具有继承权?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郦某、陈某夫妇于四十年代建造,原先并无登记,1990年全国房屋普查登记时,当时的丹阳市云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向房产登记部门出具了证明,证明老式楼房一间系郦某、陈某夫妇建于四十年代,经办人为时任丹风乡城东村委会分管建房的主任钱某,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该证人进行调查,该证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情况,但关于同时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的其他二处房产,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系郦某、陈某夫妇所建造的房产,故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应为登记在被告黄某名下的老式楼房一间,建筑面积为54.72平方米,现因该房已被征收,因被告被征收房屋合计93.67平方米(含案涉房屋),房屋价值补偿为621454元,故每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应计算为621454÷93.67平方米=6634元,据此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应计算为54.72平方米×6634元/平方米=363012元,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其他补偿(补助签约奖84963元、搬迁奖12184元、奖金3449元,货币补偿补助48734元,临时安置费或租金损失补偿9331元)合计158661元,因案涉房屋为被告黄某实际居住使用,故除房屋价值补偿以外的其他拆迁利益补偿应归该被告所有为宜;另因该房年代久远,本院参照本市房屋重置成本价标准对被告多年来对该房的修理和维护进行相应的补偿,以大修两次计算为720元/㎡×54.72㎡×2=78796元。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郦某甲、被告黄某、第三人郦某乙、郦某丙系郦某、陈某的合法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登记行为应当视为家庭代表登记,理由如下:一、案涉房屋系原、被告的祖传房屋,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证实,应予认定。二、被告辩称是分家后将祖传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家庭成员对该祖产的分割处分曾达成合意,故被告的该辩解证据不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视为家庭代表登记。综上,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郦某于1950年去世,故该房屋(征收补偿款)陈某继承份额为5/8,原告郦某甲、第三人郦某乙、郦某丙各应继承1/8,1980年陈某去世,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平均继承陈某5/8份额中1/4份额,合计应计算为原告郦某甲、第三人郦某乙、郦某丙各继承9/32份额,各计算为(363012元-78796元)×9/32=7993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给付原告郦某甲、第三人郦某乙、郦某丙拆迁利益79936元。二、驳回原告郦某甲及第三人郦某乙、郦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原告郦某甲、第三人郦某乙、郦某丙各负担1580元,被告黄某负担158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莺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