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03577号原告吴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凡,男,汉族,1942年10月24日生。被告刘某,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被告性格孤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邳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苏杰人民陪审员 贾继超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