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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铅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玮与江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玮,江厚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铅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郑玮,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江厚胜,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鹅湖镇供电所职工。原告郑玮与被告江厚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厚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玮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江厚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江厚胜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江厚胜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江厚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江厚胜向原告郑玮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江厚胜分文未还。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玮诉请被告江厚胜归还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厚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郑玮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江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国林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