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文亮与袁芳、袁兴委、汝州市杨楼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亮,袁芳,袁兴委,汝州市杨楼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亮,男。委托代理人刘虽党,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芳,女。委托代理人胡朝军,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委,又名袁兴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杨楼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保献,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王文亮因与被上诉人袁芳、袁兴委、汝州市杨楼镇西王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王楼村委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虽党,被上诉人袁兴委,被上诉人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王楼村委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芳与袁兴委系姐弟关系,袁兴委与王文亮均系汝州市杨楼镇西王楼村村民。1995年时,袁芳在西王楼村原村办的翻砂厂场地内投资建设了一塑料厂。1999年袁芳与西王楼村委员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2009年3月8日,在原协议即将到期时,西王楼村(甲方)与袁芳(乙方)又签订了《租赁厂房、场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出租、承租的场地原村翻砂厂北厂位于西王楼村,座北朝南,四至为:东至王石头、王关亮夥墙,西至王四川、李德峰夥墙,南至大街,北至车间后檐水落地处王占营存煤厂。出水出路正南。内有上世纪70年代所建青瓦房9间、门岗青瓦厦房2间。二、甲方保证对其出租的厂房、厂地有完全的产权,拥有不受限制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如有争议甲方应负责解决,如因此而给乙方造成一切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三、租赁期限为三十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39年3月31日止。四、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五、乙方已建成的砖混结构西厦房9建、南院墙、南简易房3间、东简易房4间、院内硬化设施及绿化设施等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合同签订后,袁芳对上述厂房、场地继续承租,袁芳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租赁费5万元,西王楼村书记王万仓、村委委员张保献、王天军共同给其出具了收到条。2008年时,袁芳投资的塑料厂因业务量减少而停产。因停产袁芳离开塑料厂后,袁芳的父母一直在塑料厂内居住生活至2011年,这期间袁兴委偶尔在塑料厂随父母吃住。2010年6月23日,袁兴委与王文亮签订了一份《厂地转让协议书》,内容:“王楼村原袁芳化工厂,因经济危困,导致资金周转不良,同中人协商,经村委会研究同意,现将厂地割去部分转让他人永久使用(因袁芳在外地,事宜繁忙,不便在场,特委托其亲弟弟袁兴委全权代理转让),其具体事宜如下:甲方:袁芳(委托代理人袁兴委),乙方:王文亮,甲方袁芳、袁兴委将厂地中间坐北朝南中止中宽10米,北至王占营檐水落地,南至集体大路,东至王西亮伙墙,西至袁芳厂伙墙,上房三间,院内一切物品归乙方所有。(上房铁门由甲方取走,三年之内不得建房)。乙方王文亮现将四万三千元整付给甲方,将此厂地收购永久占用(如以后乙方所遇任何事宜由甲方提取证据,协助办理)…”,上述协议有中人王万仓、王西亮签字,西王楼村委员加盖公章。2010年7月15日,王文亮实际支付了买地款41000元,该款由袁兴委接收并出具一张41000元的收据。袁兴委与王文亮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中,虽加盖由西王楼村委员公章,但协议书的签订实际并未经西王楼村村委研究;其中甲方“袁兴委、袁芳”的签名及指印均系袁兴委一人所为。上述王文亮购买的土地部分系袁芳租赁场地中的中间部分,签订《厂地转让协议书》时,王文亮知道该部分土地仍由袁芳继续承租。协议中显示“袁兴委是袁芳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袁芳不予认可,袁兴委亦明确表示签订转让协议时未告知袁芳,是自己瞒着袁芳与王文亮签订的协议。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在2013年6月,王文亮开始在所购土地上建房。袁芳发现王文亮建房后,遂以王文亮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另案处理),但因王文亮在诉讼中出示了与袁兴委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故袁芳现以王文亮、袁兴委非法串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厂地转让协议书》,严重侵害袁芳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王文亮、袁兴委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袁芳与西王楼村委员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场地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袁芳按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全部租金5万元,西王楼村委员亦按约定将出租的厂房、场地交付袁芳租赁,袁芳即依法享有对承租厂房、场地使用、收益的权利。2010年6月23日,袁兴委在未告知袁芳的情况下,擅自与王文亮签订《厂地转让协议书》,将袁芳承租的部分厂房、场地转卖给王文亮永久占用,在此过程中,王文亮也明知自己所要购买的厂房、场地仍为袁芳所持续承租,但是王文亮仍然与袁兴委签订协议并实施购买行为,可见袁兴委、王文亮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另外,虽然《厂地转让协议书》中有西王楼村委员的公章及村干部的签字,但袁兴委并非上述转卖厂房、场地的权利人,且转卖土地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对土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袁兴委的转卖土地行为属无权处分,故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袁兴委、王文亮之间的转卖土地行为损害了袁芳的合法利益,其二人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现袁芳主张确认王文亮、袁兴委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王文亮、西王楼村委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文亮与被告袁兴委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文亮、袁兴委负担。原审宣判后,王文亮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6月,袁芳委托其弟弟袁兴委处理袁芳化工厂的部分房地产。通过中间人王万仓、王西亮牵线搭桥,并经西王楼村委会研究同意,2010年6月20日双方达成了《厂地转让协议书》,王文亮以43000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房地产的使用权利。后支付了41000元的款项,下余2000元,因为袁兴委考虑到邻里关系不错,就说不要了。签订协议时,为了慎重起见,王文亮和村委会多次征求袁芳的意见,袁芳一致表示,自己忙,让袁兴伟看着尽管处理。1.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一2011年,袁芳的父母一直在塑料厂居住,而袁兴委偶尔在塑料厂随父母吃住事实明显不符。该厂停产后,袁兴伟一直负责管理着该厂的资产,厂内的部分机器设备、电缆线的处理都由袁兴委负责处理,王文亮还曾经帮袁兴委装车卖过厂里的东西。袁兴委当时就住在厂内,在厂房内搞养殖。大家都知道,这个厂是袁兴伟说了算,而其父母根本不在厂内住。2.一审法院认定,王文亮与袁兴委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未经村委研究错误。签订协议书时,西王楼村委会在该协议上以中证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该村支书王万仓以证人的身份签字。3.一审法院认定王文亮与袁兴委签订协议时具有恶意明显错误,且没有任何依据。袁芳并非我村村民,在2008年经营塑料厂失败后,即长期在外,委托袁兴委管理该厂的资产。王文亮在与袁兴委达成协议的时候,为了慎重期间,也多次找到村支书王万仓与袁芳进行协调,甚至当面让袁兴委与袁芳联系,确认厂地转让事宜,袁芳表示,让袁兴伟看着办,2011年春节前夕,袁芳去王文亮经营的商店买东西,看望其父母,王文亮还曾经对袁芳提起此事,袁芳对此事表示了认可。王文亮通过村委会及他人与袁芳的弟弟进行合理协商并支付了合理的价位,王文亮与袁兴委签订协议并非恶意串通。4.一审法院认为认定,王文亮与袁兴委之间的转卖土地行为损害了袁芳的合法利益不能成立。西王楼村的公章及村干部的签字证明两个事实:《厂地转让协议书》的签订经过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完全同意;该村委会及村干部证明该协议的签订经过了袁芳的同意,袁芳因繁忙不便在场议事,特委托袁兴委全权代理转让。所以,袁兴委的行为属于有权处理,袁兴委的处理行为并没有损害袁芳的合法权益。5.《厂地转让协议书》涉及到的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没有涉及到土地所有权的转让,与现行的党的政策一致,与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冲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6.一审判决仅以袁兴委及村委会有关人员的陈述为证据,明显证据不足。袁兴委与袁芳系亲兄妹,袁芳是本案原告,王文亮和袁兴委是被告,袁兴委与袁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单凭袁兴委的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袁兴委认为袁芳的陈述“全部属实”,这足以证明,袁兴委与袁芳恶意串通,通过诉讼损害王文亮利益。该案中,《厂地转让协议书》中有村委会的公章和村支书王万仓的签名,以及村委对于签订协议的过程的陈述,可是王万仓对此却不予认可。因而法院即认定“该协议书实际并没经村委研究”。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当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实物证据为准,而不是以言词证据为准。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错误。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王文亮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王文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该案通知开庭的时间有两次,一次是2014年3月11日,一次是2014年5月16日。第一次到庭后,找不到主审法官,问法院的工作人员,才知道,他去北京出差了,而法院也没有通知王文亮应该去找哪位法官开庭,王文亮在庭上等了一会,不知道应该去找哪位法官就走了。第二次,王文亮去了,而且还做了笔录,王文亮和其父亲都在笔录上签名。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文亮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错误的。第一次是由于法庭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通知王文亮变更了主审法官,第二次王文亮按时到庭,却按缺席处理。袁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王文亮的上诉请求应依予以驳回。一、袁芳塑料厂因经营形式不好停产后从未将该厂委托给袁兴委代为管理,因为二人虽系姐弟但关系不好,袁芳在开塑料厂后期将袁兴委从该厂赶出。二、协议中虽然有西王楼村的公章和村支书的签名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签订协议时村委会根本就没有见过,王万仓也没有见过,只是在协议签订以后王文亮单方面找到王万仓让其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这在王万仓的调查笔录中载明。三、该协议的双方均知道场地系袁芳租赁村委会的,但二人均故意避开袁芳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达到各自的目的签订了该协议,侵害了袁芳的合法权益,也达到了二人各自的目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恶意完全是正确的。四、涉案的土地和房屋均是袁芳租赁村委会的,即便是袁芳也只有使用的权利没有出卖的权利,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不可转让买卖土地,所以二人的转让行为违反了规定。综上,二人所签协议不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也违反了国家土地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袁兴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协议是没经过袁芳同意,袁兴委和王文亮私下商量签订的,商量的不让袁芳知道,因为袁兴委欠王文亮钱。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袁兴委与王文亮签订的厂地转让协议书载明“乙方王文亮现将肆万叁仟元整付给甲方将此厂地收购永久占用”,袁兴委对该场地和厂房不具有处分权,该协议约定内容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同时袁兴委也无权代理袁芳与王文亮签订涉案厂地转让协议。故王文亮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故王文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文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