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艳艳,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祈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元,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郇广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马某乙,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与北一路交叉路口南2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6443918-X。法定代表人秦振明,校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以下简称胜利四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利、杜艳艳与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元、郇广北、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及被告马某乙、被告胜利四中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12月4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原告张某甲走到启智楼二楼至一楼楼梯拐角处时,被告马某甲跑过去追着要扒原告张某甲的裤子,原告为防止裤子被扒下来,护着裤子蹲下坐在地上,被告马某甲即将张某甲推倒按住,企图强行扒下其裤子,原告张某甲就躺在地上,此时被告李某甲突然从二楼楼梯冲下来,扑到张某甲的身上,重心压在了张某甲的右肩部,随后原告张某甲捂着右肩部喊疼,当天下午被送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肱骨外科颈横行骨折,断端完全移位重叠。此种情况的肩部骨折一般是由遭受直接暴力引起的。确诊后,原告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9日进行了两次手术,身体遭受着巨大的疼痛,生活和学习受到了严重影响。张某甲出院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被告胜利四中的委托,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张某甲正值身体生长期,这次损伤将对其身体生长和发育产生严重影响。因被告李某甲、马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胜利四中应承担未尽到管理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某甲因伤产生的医疗费3618.10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904.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李某甲从二楼楼梯冲下时,原告已经受伤躺在地上,是原告伸出的腿将被告李某甲绊了一下,由于惯性的作用李某甲向前冲,用双手扶住了前面的暖气管线,双膝跪在地面上,脚搭在张某甲腿上,并非压在张某甲身上,更不可能压到原告的右肩部。原告诉称马某甲将原告推倒按住,企图强行扒下原告的裤子,此时原告张某甲躺在地上,被告李某甲突然从二楼楼梯冲下来扑倒在原告身上不符合常理,此时马某甲在扒原告裤子,李某甲冲下来亦应先压在马某甲身上,不可能压在张某甲身上。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张某甲家住同一栋楼,二人非常熟悉,所以在事发后主动将原告扶起送到老师处,张某甲和老师说是和马某甲打闹时摔到地上摔伤的,与李某甲无关,被告李某甲实际是做好事。因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还被告李某甲清白。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原告诉称马某甲推倒张某甲并强行扒张某甲的裤子不属实,两人是在嬉闹,在游戏过程中两人同时坐在了地上,此时李某甲从楼上冲下来扑在张某甲的身上并压住张某甲致使张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马某甲的家人曾多次看望张某甲,因被告李某甲的家长不认可原告受伤原因导致无法协商。原告张某甲受伤是李某甲的个人行为,与马某甲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马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胜利四中辩称,原告将胜利四中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致原告身体伤害的侵权人不是胜利四中,而是由其他二被告课间行为意外所致。胜利四中作为教育机构,不存在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多年来,胜利四中一直高度重视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与保护工作、重视课间纪律、秩序的教育与管理。学校与每位学生及家长签订了《学生遵纪守法和安全责任协议书》,同时班主任日常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学生的课间活动严格按照《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八入”教育实施方案》要求。事件发生在2013年12月4日下午第一节课后2:30左右,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为初中二年级学生,已年满12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一定的识别、预见和判断能力,对其管理与教育的方式区别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因为事件发生在学校,就随意臆断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存在过错,要求学校承担责任。本案发生的时间是课间,并非在教师组织的课堂,原告与其他二被告不在老师的视线范围内,且事件发生具有偶然性和意外性,已超出学校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有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事件发生后,班主任立即将原告送医院并及时通报家长,此后对事件发生的经过进行调查,组织原告与被告家长进行调解,在原告的要求下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因此,在该事件的处理上学校是积极妥当的。原告受伤是其与二被告违纪在楼梯内嬉闹,并被第一被告冲撞所致,胜利四中不是伤害事件的施加者,亦不存在未尽到管理的义务及职责,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胜利四中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案发时目击学生孙某某、王某某、战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丙、吴某某、李某丁、马某甲的证言复印件9份(原件在胜利四中),拟证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活动,在胜利四中启智楼二楼至一楼楼梯拐角处,原告张某甲因被告马某甲想扒下他的裤子被马某甲推倒在地上,随后被告李某甲突然从二楼楼梯冲下来,扑倒在原告张某甲的身上,重心压在原告的右肩部,致原告张某甲右肱骨外科颈横行骨折,断端完全移位重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是证人证言,且学生之间的证词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李某甲给原告造成伤害,战某某的叙述是不属实的,李某甲没有摔倒砸在张某甲身上;李某丙陈述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看到张某甲已经倒在地上,说明声音比较大,摔的比较厉害,这段陈述应该属实,其他不属实;杨某某陈述与吴某某、李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李某甲下来的时候原告已经倒在地上;孙某某的陈述不属实,李某甲没有压在原告的身上,李某丁的陈述不属实,当时一起在玩耍,李某丁故意不说原告倒地的情节,如果李某甲确实倒在张某甲身上,他不会用好像这个词;马某甲的陈述不属实,马某甲对与原告打闹,倒地等情节避重就轻,不属实;王某某陈述不属实,对原告何时倒在地上,是躺在地上还是坐在地上,他应该看得很清楚,但其没有陈述;张某乙的陈述不属实,此情节系其杜撰。综上,各人陈述不一致,不属实。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胜利四中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都是学生当着老师的面整理的,原告的复印件是从胜利四中复印,学生的陈述是属实的,只不过是每个学生从不同视角看到的结果。2、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2013年12月4日下午,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到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肱骨外科颈横行骨折,先后进行了两次手术,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口服活血化瘀、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的药品和食物。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胜利四中均无异议。3、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不是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是在我方不知道的情况下做出的,不予认可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胜利四中不持异议。4、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账单、东营市城乡居民社保机构出具的证明、东营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银行账单各1份,门诊专用票据及挂号费单据计12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5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027.65元;因保险报销,住院医疗费原始凭证提交到保险公司,原告张某甲参保了东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中国人寿的意外保险,两份保险共计报销医疗费19268.44元,未报销费用2759.21元,门诊、挂号费用858.89元,共计3618.1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胜利四中均无异议。5、司法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司法鉴定费1000元,该鉴定意见虽由胜利四中委托,但费用系原告交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胜利四中均无异议。6、原告张某甲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系城镇居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胜利四中均无异议。7、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朱某某5个月的工资账单3份、朱某某收入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各1份,拟证明朱某某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护理张某甲扣发工资计119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应提交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的相关证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告胜利四中不持异议。8、交通费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张某甲因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票据数额为6000元,因系开私家车,只主张1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告胜利四中不持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九级伤残计算方式:28264×20年×20%)。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胜利四中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照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胜利四中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张某甲需口服活血化瘀、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的药品和食物,故其在治疗期间为了促进伤口愈合和骨骼发育,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告胜利四中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告胜利四中均不认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网上搜索文章1篇,拟证明原告的伤不是李某甲造成的,因李某甲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暴力行为。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网上的文章只是个人观点,与原告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质证认为,只是从网上搜索的文章,没有科学依据,不认可。被告胜利四中质证认为,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予认可。2、事发现场照片1份,拟证明当时原告躺在楼梯拐角处,头在西侧,脚朝东,李某甲从楼道上冲下来,惯性作用下不可能砸在原告身上。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位置是正确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被告胜利四中质证意见同原告张某甲。胜利四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0份学生的陈述材料原件,其中9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增加了1份李某甲的陈述,拟证明学校在事发后有所作为,尽到了管理和教育职责。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李某甲的陈述材料不是事发时所写,是其第二天写的,材料有推卸责任的情形,事实是李某甲压在了原告身上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李某甲体重较重,压在原告身上,很容易造成骨折;对其余9人的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认为李某甲的陈述符合事实;对其余9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举证时的意见。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质证认为,李某甲陈述不属实,是别人帮他写的,事发时没有照片,在看了照片后虚构事实;对其余9人的陈述材料没有异议。2、学生遵纪守法和安全责任协议书3份,协议书明确了学生、家长和学校的责任,拟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对原告父母和学校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因此推卸管理和教育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质证认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等各方面的义务,否则不会出现学生打闹事件。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质证认为,学校不能因此推脱责任。3、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八入”教育管理实施方案1份,拟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原告张某甲质证认为,只是学校针对老师出具的方案,没有对学生进行行为规范,学校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质证认为,只是学校的制度,在对学生的管理上有疏漏。4、班主任工作手册一宗,拟证明班主任对学生的安全、秩序等进行了常规的教育。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体现老师是否进行了教育实践。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马某甲质证认为,只是老师的记录,不能证明其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原告张某甲下楼时,被告马某甲与其嬉闹拽其裤子,张某甲便在楼梯拐角处蹲下来护着裤子,两人在地上打闹时,被告李某甲从二楼楼梯跑下来,扑倒在张某甲身上,张某甲感觉右肩部疼痛,于是李某甲陪同张某甲到了马某甲班主任老师办公室,然后又到李某甲班主任老师办公室,最后到了原告班主任老师处,老师让李某甲陪原告到医务室,检查后认为原告伤势严重,应到医院就诊。原告班主任给原告家长及被告李某甲家长分别打了电话,原告母亲到学校后陪同原告到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经诊断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费22027.65元、检查及治疗费828.97元。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继续石膏外固定;3、伤后第2周、第1、2、3、6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活动及拆除石膏的时间;4、未固定关节及肢体多主动活动;5、口服活血化瘀、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6、如骨折愈合顺利,2个月至3个月左右拔除克氏针;7、如6个月内骨折无愈合迹象,需手术取骨植骨或更换内固定物;8、有情况随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及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位原告报销诊疗费用19268.44元,原告实际支付3618.10元。经东营市胜利四中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甲在学校不慎发生因意外致右肱骨外科颈骺板处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马某甲同为胜利四中2012级学生,三人虽不在同一班,但相互之间比较熟悉,平时并无矛盾,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系同学之间玩耍嬉戏所致,并无恶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马某甲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其年龄状况,张某甲与马某甲应当预见到下课时楼梯上下人员较多,在楼梯内嬉戏有可能产生的后果,被告李某甲在下楼时有跑动行为,致使在遇到同学倒地时来不及避开而扑倒在同学身上,因此,原告所受伤害系无共同故意的两个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三人均应承担责任。事故虽然发生在课间,被告胜利四中在意外发生后亦及时联系学生家长,组织学生调查事件经过,但事件发生在师生上下课必经的通道内,学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学生尽到了相应管理与教育的责任,因此该事件,被告胜利四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某甲、马某甲各承担30%的责任;胜利四中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参与了嬉闹,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减轻被告2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甲、马某甲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的经济来源,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某乙、祈某某、马某乙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主张原告的伤害与李某甲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甲、马某乙主张原告受伤与马某甲无关,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胜利四中主张其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当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虽不认可,但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或依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主张医疗费3618.1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及胜利四中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及李某乙、祈某某认为原告应提供需要护理及护理时间的相关证据,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看,原告住院11天,出院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年龄,可以确定原告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为119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购油票据6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不予认可,综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264元×20×20%)11305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618.10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30404.10元。由被告李某甲、马某甲按30%的责任各承担39121.23元,由李某甲、马某甲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某乙、祈某某、马某乙负责赔偿;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按20%的责任承担26080.82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马某甲各承担800元,由李某甲、马某甲的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李某乙、祈某某、马某乙负责赔偿;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承担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祈某某负担884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884元、被告东营市胜利第四中学负担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尹爱荣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绍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