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华、唐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华,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673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钟华。被告:唐艳。被告:张丽丽被告:孙鉴。被告:张顺田。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华、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华、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钟华因购房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9900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由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时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钟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钟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44695.24元(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并就借款本金39900元、按逾期月利率16.8075‰自2013年3月2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钟华、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钟华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申请借款39900元,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该借款申请。2008年4月24日,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华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约定:被告钟华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9900元,种类为短期农户借款,用途为转贷,月利率为11.205‰,逾期上浮50%,逾期月利率为16.8075‰,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最后一笔借款还清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有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钟华盖章及签字、捺手印确认。同日,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同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钟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华发放借款39900元,被告钟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44695.24元,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被告就所欠借款本息进行催收,被告钟华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2年4月8日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张丽丽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2011年3月17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孙鉴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3月15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张顺田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19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为被告钟华的借款39900元向各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1月25日在山东法制报对五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要求各被告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以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安丘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公告、银监鲁准(2011)207号文件、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钟华发放借款39900元,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钟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44695.24元,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钟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5日,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的保证期间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当为2009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孙鉴发出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被告孙鉴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后原告分别向各被告发出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并在报纸公告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孙鉴催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各保证人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任一保证人的催收效力及于其他各保证人,原告其后向各保证人的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5日,保证合同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钟华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钟华向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钟华、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44695.24元(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共计84595.24元,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按逾期月利率16.8075‰自2013年3月2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钟华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钟华、唐艳、张丽丽、孙鉴、张顺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