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田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60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1月17日生,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大通区。2014年8月9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44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出资入住本区“好态”酒店409房间,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冰毒和自制冰壶多次容留王某某、朱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在本区“海贝”精品酒店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2小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23克、0.44克。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出资入住本区“好态”酒店409房间,被告人周某某携带冰毒和自制冰壶多次容留王某某、朱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朱某某在本区“海贝”精品酒店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的2小包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23克、0.4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预付款单据、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理化)鉴字(2014)17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轩 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路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