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执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罪犯梁兰志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兰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909号罪犯梁兰志,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4)淮刑初字第0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兰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人梁兰志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4)皖刑终字第5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对梁兰志的判决。交付执行。二○○七年三月五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监规纪律,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兰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戈 琪审判员 武锋代理审判员刘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庆 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关注公众号“”